1、共同犯罪之中止
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为二人以上之共同故意犯罪。即犯罪分子为二人以上,主观方面应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应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而共同意思表示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基本因素。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应该以自动停止共同犯罪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为条件。基于上述原因,在认定时必须在确认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每个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有不同的作用,对于实施前的心理状态也有不同,有积极主动的、有消极被动的、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有作辅助工作的。一般来讲共同犯罪的形态应以共同犯罪人中任何一人所实施的最为接近刑法某一犯罪构成之形态为全案的犯罪形态,或以共同犯罪中之正犯之犯罪形态为全案的犯罪形态,即一人实施犯罪终了,一般应视为全案既遂。如果脱离了共同犯罪的前提,在认定时就有可能出现偏差。有的人将某些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区别为实行犯和辅助犯加以分析,认为在某些共同犯罪(如强奸、脱逃)既遂中,某一名犯罪分子可以独立地存在犯罪未遂。认为实行犯在这样共同犯罪中只要停止犯罪,就应定为犯罪中止,而不论其他的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既遂。如甲、乙两人于夜间在街上见一名单身女子,两人即起强奸之歹念,并强行将该女子带至甲住处,其后乙将该女的衣裤扒下,并要甲先行奸淫,甲也将身上的衣裤脱下,甲突然想到自己刚刑满释放,害怕因此再次受到处罚,便借故外出打电话,乙对该女实施强奸,数分钟后,甲返回。有人依据上述理论认为甲的犯罪形态应定中止。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偏颇,因为:a、违反了我国刑法中止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通过中止的立法来积极有效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将某些实施辅助性犯罪、甚至把帮助既遂的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行为认定为中止,有悖于我国刑法设立中止原则的初衷;b、共同犯罪中,谁是实行犯谁是辅助犯在具体犯罪行为实行之前一般无法确定,只有在整个犯罪行为结束以后才能确定;c\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与辅助犯的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原是辅助犯而以后变成实行犯,而有的原是实行犯又因其它原因变为辅助犯,在上述情况发生后,若再坚持区分实行犯与辅助犯,并以此作为确定犯罪中止的标准,就显得依据不足,容易产生混乱和错误;d、处罚时会出现偏差。按照上述观点,辅助犯按实行犯的犯罪形态为其犯罪形态,至少可以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原有实施犯罪目的后又放弃的共犯,为中止犯,则应免除或减轻处罚,而按常理实行犯的犯罪恶性及行为的危害性均超过辅助犯,而处罚却比辅助犯要轻,罪刑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对上述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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