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程序中,是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件中所载标的物有异议,申请撤销。两种诉的申请阶段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由该规定可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设立除了是赋予第三人在其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最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诉权,其目的还在于遏制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虚假诉讼。在这些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常常通过骗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外人诉权的行使
1.案外第三人可以同时享有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理由: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它不具有对生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则是生效裁判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实体问题有争议的,可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这些实体争议,应限于生效裁判、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生效裁判、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完全可以并用。
2.案外第三人不能同时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可分为“一般案外人”和“执行案外人”两种类型。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该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可以是全部实体利益,也可以是享有部分实体利益。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是不同的。执行标的物指向的是物;执行标的则是指执行对象,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以是给付一定的财产,也可以是履行一定的行为。一般可以理解为:既包括所有权,又包括其它可转让权利;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提供了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事后救济路径。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同一目的,且二者均为了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部分或全部判项,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虽并存,但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文义解释,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方某与林某、某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许某无权提出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主张,即认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实体权利应该归他所有,故许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涉案当事人均无歧见,争论在于许某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学理上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义务性关系。如法院判决与第三人存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则该当事人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返还;另一种是权利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失去所享有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辅助与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其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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