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主体将某些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针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两条规定,并在第1023条第1款中明确了姓名等许可使用可参照肖像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有关规定时,如果是有偿使用,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
不同于一般的许可使用合同,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不等于人格权主体放弃或转让了其精神利益。故此,对关于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1条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即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是由肖像权人拟定的。
一、民法典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的规定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并就该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害判决了相应的赔偿。
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是人格要素不是人格权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3条对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本身,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人格权要素的许可使用不违反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在实现人格权要素上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放弃相应的精神利益。其次,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确的限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能够被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会增加,因此法律的规定要为将来的发展预留空间。
二、肖像权的合同许可怎么适用
肖像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也是肖像权商业利用的体现。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被许可使用的肖像类型、范围、期限、费用、被许可方是否可以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权利瑕疵担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如果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此种合同就属于不定期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永久”的也应当认为未对使用期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所以直接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就是考虑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自然人的肖像权这一人格权,为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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