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当事人向对方(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请求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反之,如果当事人(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以后的3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超过3年以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时权利人就只享有诉权,而永远丧失了胜诉权。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遇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法律不禁止。
二、土地租赁合同怎样对乙方有利
在实践中租赁合同的乙方一是承租人,而租赁合同在载明押金的退还、转租权利、合同解除权利、优先购买权等内容,对乙方是比较有利的。
房屋承租人的权利
(一)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三)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就现存的增加价值部分偿还支出的费用;
(四)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也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五)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七)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八)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九)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十)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产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十一)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专属管辖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土地属于不动产,因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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