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这一条文之罪定名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笔者认为,这一条文的规定及罪名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1、称谓上的原因。众所周知,我国建国后的很长时期内,对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常常不加区分地通称为犯罪分子,但刑诉法经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全体会议修正后,其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从此,只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法院对其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后,才可能被称为犯罪分子。即使这样,犯罪分子这一称谓仍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再者,犯罪分子包括犯罪的单位吗?如果包括,则让人费解;如果不包括,则帮助个人逃避刑事处罚可能触犯这一罪名,帮助犯罪的单位逃避刑事处罚,则可能并不构成犯罪,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一个缺撼。故而,作为刑法的条文和对罪名的规定,不应该使用犯罪分子这一用语。
2、逻辑上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看,这一犯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只是升格的条件,不是构成要件。那么,这一犯罪的主体实施了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行为,如果得逞,在犯罪分子的特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追究的情况下,何来犯罪分子之说?没有犯罪分子,又怎么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呢?实际上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问题。有的论述上认为此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应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理论上差强人意,实践中难以操作。
3、适用上的原因。如果这一犯罪的主体实施帮助行为没有得逞,即:受帮助的犯罪分子因为所帮助逃避的犯罪行为受到追究,那么,也只有在对犯罪分子确定有罪之后,法律才能启动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的追究程序。否则,如果在追究他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同时或之前对他进行追究,则嗣后可能不必要地增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错判率。而现实中,很多案件表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使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由小打小闹变成称霸一方,由偷偷摸摸变得明火执仗,由危害不大变得恶贯满盈,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对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及早予以打击,是非常必要的,这就需要从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一问题。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这一条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和一些法律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做出的一条新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中的犯罪分子改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应罪名改为帮助逃避刑事处罚罪似更合适。至于修改前后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发生的变化,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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