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贺某是原告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10日,由于油压车间发生爆炸,造成被告多处骨折。2006年5月15日原告对被告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签署同意按程序申报的意见。2007年9月15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莲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4月28日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选定江西省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5月26日该机构做出被鉴定者贺某,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
[案情分析]
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理由是在审理过程中,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既然是双方自愿一致的选择,就应该认定这一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只是法定机构即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当事人在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按程序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应认定第一份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属于一起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这个环节上。笔者认为,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只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此案中第一份由萍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只是法定机构即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当事人在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按程序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应认定第一份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相关法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这个环节上。笔者认为,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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