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盛,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盛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智盛窜至永兴县城关镇鲍家组鲍××屋后,将堆放在屋后的32块建筑使用的铁皮地桩盗走。随后,被告人陈智盛在三发市场一废品收购店销赃时被人赃并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的32块铁皮地桩价值2464元。
案发后,被盗的铁皮地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的陈述,证人李××、陈××、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价认字(2009)40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建筑使用的铁皮地桩32块,价值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智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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