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8%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十一条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女职工产假天数或男方职工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000元,难产的不超过1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的,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医疗补费由其所在企业按国家规定发给或报销。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管理服务费,用于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劳动保险机构查询;认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诉的,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处以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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