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只要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就具有主体资格,确定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不能把分支机构的上级保险分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列进来。
(二)两车相撞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两车上的赔偿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如果第三者不明确放弃对一方的赔偿,均要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如按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也均要列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三)目前尚未审结或今后起诉的车方单独因“垫付”起诉保险公司代偿金纠纷案件,只要不属于交强险的,不再使用《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律不予支持,告知车方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的索赔程序处理。
(四)侵权责任主体因与共同生活有关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导致受害人损失,侵权责任主体配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继承的,其他继承人则要接受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如拖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视为“共同侵权”的情形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分别在规定的两个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除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一般因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无法查清事实的通知书”,但发生交通事故未报案而起诉到法院的,则不能以当事人未提供认定书或通知书为由驳回起诉,可直接作出事故认定而实体不判。
(七)2006年3月21日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无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
如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方按应所投保的最低限额先予赔偿(即汽车最低限额为5万,拖拉机和摩托车为2万元),对超过最低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分担。
(八)200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三万元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5万元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仍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低于5万元的,按实际限额予以承担。对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方赔偿责任的确定,仍以前条规定处理。
(九)2006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受害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款》中确定的分项限额为:(1)死亡、伤残(应理解为体伤和残疾)赔偿限额为5万元,其中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恤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其中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如投保车辆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低于6万元的,保险公司在实际投保的限额内赔偿。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仍以前条规定执行。
(十)2006年8月11日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投保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到期的,但未加保交强险的。
主体上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至于保险公司责任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外处理。但一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或本人在2006年8月10日前已起诉的,则按照首次起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同等待遇)。
肇事方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先行赔偿的问题上,应区分如下二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或2006年6月30日前发生事故的,双方一律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在06年7月1日后,肇事方也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车方先行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进行分担。
但发生事故时肇事方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当事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应予追加。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承担受害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
(十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常州市范围内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还是应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标准。对于非常州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使用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离开住所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十二)对于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由此可见,该条实质上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后仍然不能参加劳动的情形,明确误工时间计算的最迟截止时间是“定残日前一天”,而对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不是不赔,而是转化为“残疾赔偿金”项目来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认定还是与其他受害人一样,即根据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和专家意见等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只要受害人格成伤残,误工时间就一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十三)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女性,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年龄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
(十四)《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是针对是否可以享受抚养费而言的,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是否实际误工和收入是否因此减少来进行确定。
(十五)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统一执行。死亡的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构成伤残的以3000元起步,每级3000递增。其他情况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十六)对于医疗费用主要是根据《人赔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认定,而对于是否属于医保内用药等则无需考虑。
(十七)对于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
(十八)对于伤残鉴定费承担,一般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确定,而不能以是否构成伤残的结果来确定,即不能如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的则一律由受害人负担鉴定费;对于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在诉讼费用一栏中写明鉴定费用负担;对于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在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承担。
(十九)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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