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天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原决定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3:06 217 人看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518号

第三人福建金洋纺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凤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善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优纬塑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成魁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道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后诺。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远华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槎江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夏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茂名市天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9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熟市维优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简称维优公司)、福建金洋纺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洋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优纬塑网制品厂(简称优纬厂)、樊后诺和佛山市高明区远华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远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崔国振,第三人维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莘隆、孙振铎,第三人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第三人优纬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相、文道军,第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后诺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97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维优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金洋提花工艺厂(简称金洋厂)、优纬厂、樊后诺和远华公司就天行公司所拥有的99127261.7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971号决定中认定:第ZL94225542.9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橡塑地毯托垫,其是以网状为骨架材料的基布2,包覆一层胶料发泡体1而成。基布2可采用带网孔的针织布、机织布、无纺布为骨架材料,胶料发泡体1采用PVC糊状树脂与各种助剂配制而成。在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该托垫的成型工艺:用牵引机牵引布料到储料槽中浸涂胶料,浸涂后基布完全包覆一层胶料,经加热室加热、发泡成型。为说明托垫的样式,说明书附图给出了两种花式图样,分别对应于图1~4和图5~8。并且对应每一种花式的地毯托垫还给出了相应基布的结构示意图,其中图

3、4为图

1、2所示花式的地毯托垫的基布的结构示意图。对照图1、2与图3、4可见,地毯托垫上的图案是由其中的发泡体1分布的疏密变化形成的,而发泡体1在基布上的分布密度又是由基布2本身的纤维疏密变化决定的,即基布2中的纤维较密集的区域(图4中的阴影区域)对应于地毯托垫产品相应区域的发泡体就较为集中(图1、2中的阴影区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由基布的编织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内容中的刮浆整形是一种传统的工艺,其作用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所述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这一工艺所起的作用以及采用这一工艺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并且这一工艺在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中也有披露,例如在对比文件2(GB991715,公开日为1965年5月12日)中提到通过调整送料器的速率,可以在待处理的带上得到想要比率的涂层,可以用一种齿状的铁板(3)或者类似的装置比如轮子来统一泡沫的形状,其中,齿状的铁板(3)就起着刮浆整形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这一公知技术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7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天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剥夺了原告以及相关第三人演示物证的权利,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程序违法。

2、被告在诉讼中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未提交本案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3、原告在被告中止审查未满一年的时候就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延长中止的请求,被告未继续中止审查,而迳自恢复了无效审理程序,违反《审查指南》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程序违法。

4、本专利是方法发明专利,对比文件1是实用新型专利,二者类型不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5、被告在第7971号决定中未采纳第三人的理由,而是由被告自行决定理由,属于先定后审。二、第7971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对比文件1中的布应当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布,纤维线间距足够小,有相对密封效果的布,此种布经涂覆浆料、发泡后从理论上讲不可能体现编制花式。2、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由基布的编制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图1~8中发泡体1之间的结构由于缺乏必要的文字说明,而不能为一般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知悉,并确认其中的具体结构。被告在无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相关文字记载的情况下而根据自己的想象解释附图缺乏事实依据。3、对比文件1在描述技术方案时采用涂覆的字眼而非本专利中的包裹字眼,很显然,涂覆的用意意在强调经浆料涂覆后,基布上形成一层浆料层,该浆料层覆在基布的上、下表面,该浆料层在周边扩张时不存在肉眼可视的透气孔。这一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同,本专利中浆料仅仅是包裹纤维线,在纤维线间留有空间时,浆料包裹后的发泡体之间将会形成隔离,从而表现为图案各异的发泡体形状,而非一整片浆料发泡层。4、原告从未说过刮浆整形是一种公知的技术,刮浆整形同刮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将其混为一谈,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中涉及到一个刮浆整形,加热发泡的技术特征,该工艺方法意在结合纤维布的编制花式,形成一个一个相互独立的发泡体并由纤维布的编制花式控制发泡体的形状,以形成产品的整体花式。刮浆整形,加热发泡并非仅仅得到想要比率的涂层,而是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的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即根据产品的花式不同,刮除多余的浆料,这多余浆料来源于对发泡体本身高度上的要求,也来源于对发泡体相互间距上的要求,更确切地说是来源于对单个发泡体整体形状的要求。因此,原告专利中的刮浆整形,加热发泡通过对发泡体本身三维形状的整形,以实现整体产品花式的变化,甚至实现发泡体间中空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中并无整形这一技术工艺,其中涉及到的技术工艺仅仅对涂层这一整体厚度上具有效果。显然,二者的目的、效果均存在极大的不同。显然,从对比文件2中不能推出原告专利中整形这一工艺特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7971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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