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7日下午,王某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雷某的手机盗走,当即被雷某发现。雷某立即追赶并大喊“抓小偷”。王某在网吧门口被雷某拦下后,将手机扔给雷某就准备往外逃,雷某和闻讯赶来的网吧保安刘某不放王某离开,王某就掏出跳刀,对参与拦截他逃跑的网吧保安刘某进行威胁。后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雷某手机价值1500元,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
■分歧
本案中,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威胁抓捕人员,已构成抢劫罪,这一点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所犯抢劫罪是否已经既遂,对此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严厉惩罚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让其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行为人一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同时完成,犯罪性质立刻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后抢劫罪都构成既遂。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或是未遂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也为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是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先前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返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事后退赃行为,不影响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因此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如果得逞,为抢劫罪既遂,否则为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最终没有逃脱,抗拒抓捕的目的没有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的分歧。
转化型抢劫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我们称之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行为及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违法而非犯罪行为及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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