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系清江公司员工,1999年患重病,2001年,林某与公司因报销医疗费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林某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清江公司报销林某2000年2月至2001年11月之间的医疗费用6万余元;林某2001年11月以后的医疗费按医保处核定的标准报销。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均明确报销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2004年9月,林某再次对2001年11月以后的医疗费用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按非强制性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应报销费用为15万余元。后清江公司对此提起诉讼,法院建议仲裁委撤销裁决书,同时建议原告清江公司撤诉。在仲裁委没有撤销裁决书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林某申请执行,因清江公司破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林某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清江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劳动债权。清算组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劳动债权数额。
该案在审理中观点不一:对于法院能否审查仲裁裁决存在两种相反意见;认为法院能够审查的,但如何处理又有两种意见。笔者以为,对当事人以仲裁裁决申报债权而清算组有异议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不予执行的范围,并且对债权数额作出认定。
有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一旦生效即与法院裁判文书一样,成为执行的依据,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无权再审查仲裁裁决,应以仲裁裁决作为债权申报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所以,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任何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均可确认或者否认。有异议的,交由法院裁决。如果一项债权已被法院生效文书明确,由于法院文书一旦生效即对所有相关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只要该文书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当然不能以任何理由否定从而不认可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但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同,其是通过仲裁委作出的,执行的权力仍由法院行使。法律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并没有赋予如同法院裁判文书一样的效力,而是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七种情形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对商事、劳动、人事仲裁均适用。就劳动仲裁的不予执行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四种情形下,法院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仲裁裁决书并不当然地一定全部执行。如此看来,既然在执行程序中,根据被申请人的异议,法院可以审查仲裁裁决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法院当然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审查仲裁裁决书,只是不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是在对债权确认的程序中同时明确仲裁裁决书因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以之确定债权罢了。有人认为,只有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才能对不予执行作出裁定,所以,案件应交由法院执行局作出处理。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对不予执行的理解太过狭隘。在债权人以仲裁裁决书申报债权时,即是要求执行裁决书,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权就其应否执行作出判断,况且如果仅允许执行局在执行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却不允许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作出,会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具体到本案,林某申报劳动债权的依据是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所涉及事项实际已为法院的一、二审判决确定过。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均有约束力,非经撤销,既判事项不得再判决或仲裁。因此,2001年以后林某的医疗费报销标准这一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已无权仲裁。2004年的仲裁裁决书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对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来说,即是不以之作为确定债权的依据。
有人更进一步提出问题:在法院不予执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在破产案件中应如何处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破产案件采用特别程序,即通过非诉程序解决,所以,在法院明确不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为确定债权的依据时,并不需要再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因为即使提起诉讼,仍然要终结,即最后仍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债权数额的认定,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债权确认发生的争议,不能以破产案件属于非诉事件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目前法律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应由法院以非诉的方式,即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作出裁决,而不采取如普通案件那样的审理方式。所以在本案中,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也只能在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同时,根据林某的证据及已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林某应该享有的劳动债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欧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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