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履行继续处理义务的前提是在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致使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条件下,受托人承担继续处理义务。如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使委托合同终止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若合同终止不会有损害委托人利益之危险的,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
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信托法对受托人审慎义务的规定非常简单,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实践中信托公司承担的责任可能因为审慎义务的标准不明确而变得很重。这就造成一打官司,委托人、受益人就拼命追究受托人的责任。因此,尽快完善审慎义务的标准,适时推出《受托人法》,对维护金融机构稳定运营具有现实意义。
目前已经有好几个案子涉及到审慎义务。比如有一个例子,南方一家信托公司的一个专门用于投资股票市场的信托计划,资金是6千万,其中有3个投资人均出100万。后来信托计划亏损到每100万只剩38万。投资者认为存在欺诈行为并起诉到了法院。他们提出的证据主要有:信托计划规定信托资金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比例不应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额的10%,而后调整为不超过总额的20%,但实际上的投资很多都超过了这一比例。另一个证据是,该信托计划运作中存在股票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情形。这些问题均涉及到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
我们认为,参考英美法和国内的一些实际情况,受托人在做到以下几点就可以被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第一,程序规范,有相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并且能按流程办事;第二,尽客观技术所能,即法律上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第三,对委托人、受益人及时陈述披露。
在上述案例中,假如股市收市前股票市值突然上升,这种情况下立即抛掉来维持20%是不可能的。假如信托公司及时通知了受益人或者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并在第二天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使比例降到20%,就是尽客观技术,尽审慎义务。再者,高买低卖是否涉及违反审慎义务。一般认为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尽到专家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应对正常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院在审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案件中的一个观点具有参考意义,即在股市证券的买卖操作中,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只要尽到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如,委托人设立一个资金信托,受托人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一家A公司,并通过相关程序向A公司委派了4名董事,其中有两名董事由委托人指定,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委派,同时正好有一名董事又兼任了A公司的总经理。但该总经理在任期内做出了抽逃资金等违规行为。事发以后,很多人找A公司打官司。但A公司财产较少,于是有些债权人就以信托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追究信托公司的过错责任。这个案子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信托公司作为股东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信托公司作为股东,有两项权利来源:第一个是《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东权利;第二个是有关信托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信托公司应该履行股东的职责,如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报告等。如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发现委派的董事有履行职责不当的情形,就应该根据相关程序更换这个董事,以尽到受托人的职责。若信托文件规定,信托公司不能单独决定董事的更换,而需要经过受益人大会的表决的,则应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形式决定董事更换。如果信托公司履行了《公司法》和信托文件规定的职责,那么除此之外的董事违法行为,则视为董事的个人行为,与受托人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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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或处理的财产,也叫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经过管理、运用或处分后取得的财产收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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