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对公司的债权人明显不利,因为股东对于公司管理等内部事务,债权人无从得知,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金蝉脱壳”,债权人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只能向徒具空壳的公司主张权利。为加以防止,法律规定公司终结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所以,公司清算的价值正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检讨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之障碍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此类公司经营不规范,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执行程序上推,因为此类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
(三)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有学者置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那么我们在生活中,破产清算净资产是怎样清算要弄清楚,不要让无良商家所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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