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河南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B038337、B038338号房
8月19日,河南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B038337、B03833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撤销。
2005年9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范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购买原告位于商丘市团结西路联圣小区1号楼13-16号门面房,共计9间,价款为153万元。原告某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出具证明,委托第三人范某将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第三人范某颁发了B038337、B03833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种类为“初始”;颁证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价款为83万元,而实际成交价为153万元;第三人范某2005年9月28日按房款83万元交契税33200元,少交28000元,于2009年5月6日将所欠契税交清。2005年12月26日,商丘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将包括本案房屋的联圣1号商住楼,向原告颁发了B0527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于2006年元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包括本案房屋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9月27日,被告将本案房屋为第三人范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06年1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包括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又取得了包括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虽然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出具了同意让第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证明,但是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于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购买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它购买房屋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范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购房合同价款与实际价款不符,购房合同主要条款虚假;提供的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无原告签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申请表及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种类是“初始登记”,而本案中房权证登记应为“转移登记”,属登记程序违法。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作出的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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