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款的规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立具有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具体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
1、法定主义的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一般条款”,该法第2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特指违反本法第2章的规定,也就是说第2章所列举的n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才是该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以外,不允许执法部门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具有兜底和包容作用的“一般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该法第2章所列举的各列行为,还包括按总则特别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
3、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不同的意义:(l)对必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该条款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2)对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依个案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条款通常对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实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不具有太大意义。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赞同“一般条款”说,《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规定“一般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任何成文法都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社会关系都纳人其调整范围,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并公布实施,就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就无法对其颁布后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出现与现实生活脱节。
2、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有不确定性。追逐利润是任何商品经营者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取更高利润,不守法、不诚实的经营者总会想尽办法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在合法的竞争范围里不能满足其要求时,就会不惜践踏法律,“发展”种种新的不正当竞争方法,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从这一点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需要规定“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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