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心民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13:09 489 人看过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心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心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心民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五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丁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被害人丁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心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心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声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心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心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付心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心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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