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类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0:55:09 86 人看过

按照行政主体的一般分类,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的组织包括以下五类。

行政机关。

这是最主要的被申请人类型,包括作为的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机关如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如应该颁发营业执照而未颁发的工商机关。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一般恒定为行政机关。从形式上说,行政机关是经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或正式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机关。就实质而言,行政机关是依法享有一定国家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具有一定独立组织形式的组织。如果从实质意义上理解,政府派出机关、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限于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卫生防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等),也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对此需要作出说明的是,被申请人是指因其具体行政行为而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应从广义来理解,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的许多条文中提到的行政机关,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即依法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而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法人。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学术界一般称之为行政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对于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派出机构就是被申请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包括行政公署、盟、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这是因为,它们通常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按照其权力的来源,凡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组织所作出的行为,只要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该组织也是《行政复议法》所调整的被申请人。

早在《行政复议条例》施行时期,即有学者注意到被申请人与被告不一致的问题,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即为被申请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即被告。这种规定的不一致,就产生了关于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诉讼中谁为被告的问题。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复议阶段是被申请人,进入诉讼阶段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对此,虽然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但《行政诉讼法》并未提供有关依据。

对于上述问题,《行政复议条例》之后的立法已作了重大调整,《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与该规定相一致,《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取消了规章授权的内容。也就是说,规章不能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至于同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指的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在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委托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委托的行政机关即成为被申请人。例如,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发放最低生活标准补助费,因街道办事处未及时发放而引起行政复议时,市民政局即应作为被申请人。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委托行政的相关原理。所谓委托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将自己的合法行政职权委托其他组织行使,由此项被委托职权的行使而引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能是受委托行使某项职权的组织,即受委托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委托行政至少有以下特征。其一,委托与授权不同,其至少在形式上是一种双方合意行为或过程,是委托机关、受托组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委托者有行政机关,也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者既有行政机关,也有其他组织。如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税收机关委托出版社代征个人所得税等。其三,委托的内容是行使一部分行政职权,当然前提是属于委托者自己的合法职权,而且必须是自己享有职权中的一部分。其四,受委托方必须本身不具有该项职权,否则就构不成委托行政。

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或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申请人不服该机关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继续行使该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这在理论上被称为被申请人资格的承受。这种承受是法律所规定的,与承受者的主观愿望无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在申请人申请复议之前被撤销,这就产生了谁作为被申请人的问题。二是在复议过程中该行政机关被撤销,这就产生了更换被申请人的问题。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判断标准都只能是在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转移中,谁承受了这种职权,谁就要对已被撤销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谁就是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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