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02:44 75 人看过

刑法上的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意外事件。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从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意外事件的特征主要是:

(1)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认识能力,行为缺乏认识因素,因而从行为人主观上讲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过形式,不以犯罪论处。

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划清界限,原因就在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还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说,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事先都没有预见到;对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都持有否定的态度。而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时,又很难明确的分清行为人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对将要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预见,以至于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能出现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那些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逃避了刑罚的制裁;二是也可能将那些虽然具有十分严重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的意外事件当作过失犯罪处理,形成罪不当罚、客观归罪的错误处理结果。要避免上述错案的发生,就必须认真对案件情况做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运用刑法理论来辨别事实真相,使有罪者罪当其罚,无罪者不受追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这两种行为性质的关键,是对损害结果能否预见,即判断行为人有无预见的能力。即意外事件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而且在当时的条件下,他也不可能预见到,没有预见的能力;而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够预见、应当预见,有预见的能力,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预见能力是指行为人预见并避免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上的能力,是认定过失犯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尽管对于预见能力的判定,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都是坚持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分析时,应首先注意到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在此客观标准的前提下,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发育情况等行为人的主观特征,分析其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即在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时,行为人本人的情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对于注意能力确实较社会一般人低的个人,如偏远山区受教育程度极低的农民,强使他因根本不能预见的危害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是客观归罪的表现,使刑法失去其保障人权的机能。当然也不能也不宜扩张到可以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适当的程度。

社会上的普通人,由于年龄、生理状况,文化水平、生活阅历等的不同,使得每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也各不相同,如果撇开各个人所特有的认识能力而以所谓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就会违背辩证唯物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但业务行为具有职务和业务上的特殊要求,与普通过失中的行为人并不同,应采用平均人标准。

因为,业务人员因从事特定的业务,应遵守该业务所规定的成文的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等。同时业务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危险性,对从事该类特殊业务的人员一般都会有一定的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从业人员具有与危险业务相匹配的能力来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对于业务行为的注意能力的判断采用平均人标准正是法律本身所要求的,对那些业务水平低下,其能力根本不适宜从事该种高危险业务的人,令其承担业务过失也并不是法律的客观归罪。法律对于业务水平的提高是保护的,甚至是鼓励的,对业务上过失采用个人标准不利于保护业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的积极性,反而会产生打击先进、保护落后的后果。

司法实践中,对非业务人员实施业务行为而造成了危害后果,也认为构成了业务过失犯罪。以业务过失犯罪处罚此类行为,也警示了不具备从事危险业务的能力的人不要贸然去从事易致人伤亡的危险业务。如无证驾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交通肇事罪,另外还有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对这些非业务人员也应采用平均人标准

诚然,准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但多数情形下,认定预见能力是直接适用法律或法令规定依据的,只有一些法律或法令规定不明或有争议地方,抑或在立法扩张或缩小预见义务范围时,才突出了内在主观预见能力的依据的具体适用。即只要体现了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的预见能力,而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没有或没有充分发挥这种预见能力,而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是违反了预见义务,构成了过失犯罪,就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法律或法令规定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即便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有这种预见能力,也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就不能认定为构成了过失犯罪。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行为人造成的过失行为,法律有规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负刑事责任。如在这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中,在对倒塌的中学校舍造成严重后果追究责任时,只要设计者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的规定,按丙类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即便设计者在设计时预见到可能在大地震时会出重大事故,但对此次地震中因设计而造成学生伤亡惨重的后果,设计者也不应负刑事责任

注:根据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的重要性分为甲、乙、丙、丁四个抗震设防类别。其中,教育建筑中,人数较多的幼儿园、小学的低层教学楼,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乙类。而中小学则被划为了丙类建筑,抗震设防均低于县级以上医院、大型体育馆等,仅相当于普通住宅。显然,中小学建筑抗震设被划为丙类建筑,无法适应中小学人员密度大,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弱,建筑质量和抗灾能力应当比其它建筑要求更高的特点,因此提高学校校舍建设的标准和抗震标准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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