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屋土地(土地)管理局、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根据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经征求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意见》,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意见
为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为中央国家机关服务的工作,结合本市土地房屋统一管理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登记规则》,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局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北京市局办理土地登记的事务机构承办。
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及其他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
(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因用地历史较长,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不齐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北京市局应予受理。经审核,公告后30日内无权属争议的,应按程序予以登记。
四、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的宗地的权属调查,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及有关区县局共同参加;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的宗地权属调查,由北京市局和区、县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依《规程》和调查方案统一组织。
指界时应事先通知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如一方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并将现场指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方。如有异议须在15日内重新提出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划界的费用。逾期不申请者,所确定的界线生效。
五、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的宗地的地籍测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依《规程》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实施后,由土地登记申请人将测绘成果送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的宗地的地籍测量,由北京市局和区县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依《规程》和统一要求组织实施。
地籍测绘须采用北京市地方坐标系,测绘数字地籍图。
六、权属调查及地籍测绘后,经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依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及《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初审后,报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由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报主管局长,作出批准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暂缓登记的决定。
七、经批准予以登记的,由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转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填写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进行注册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卡缮写土地证书,并持核准登记的土地证书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将土地登记成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
八、经注册登记后,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土地权利人领取土地证书。
九、对做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决定的,由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其他事项有异议提出复查申请的,以及经由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复查申请副本,在15日内,由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受理提出答复意见,并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答复。
十、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依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有关办法保管、使用。
十一、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未进行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的,先依上述程序进行土地登记。房产登记按有关规定属于北京市局登记范围的,由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按程序受理;属于区县局登记范围的,申请人持土地证书到区县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办结后,将房产登记清册送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备案。
未办理土地登记,房产登记已在区县局办理的,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土地登记后,必要时要调阅区县局房产登记复印件备案。
已由区县局进行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变更土地登记后,必要时要调阅区县局原土地、房产登记复印件备案。变更登记后,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清册送宗地所在区、县房地局。
十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的主体应该保持一致。需登记为上级法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需由两级法人共同申请,或由实际使用土地的法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也可采用以实际使用土地的法人名称登记,括注上级法人名称的方法。
十三、北京市局变更登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依上述初始登记的有关条款实施。
十四、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局先行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宗地所在区县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不成的,报国土资源部处理。
十五、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文档资料由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设专柜存放管理;相应的电子档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维护、土地登记的公开查询工作由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负责。
《办法》颁发之前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已在区县登记的,由所在区县局将登记清册送市土地登记事务机构,其变更登记在北京市进行;《办法》颁发之后北京市局办理的土地登记,应及时将登记清册送宗地所在区县房地局。
十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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