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陈述及分类
(1)当事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提出证据和分析证据,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以及同意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都称为当事人的陈述。
(2)分类
当事人陈述包括陈述和承认。陈述分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也可以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当事人的承认两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示同意的一种陈述。分为审判上的承认和审判外的承认两种。审判上的承认,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认。这种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表示同意,一旦承认即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承认的主体仅限于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和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等。审判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法院外对某些事实所作的承认。这种承认不能作为免除举证责任的根据,因其没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对法庭不存在任何拘束力。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起源于讯问当事人本人的制度。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之一,但不是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是证据,更不能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当事人的任何陈述,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都没有预定的约束力。
不过在民事诉讼中,陈述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其正确行使。
总而言之,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但这种证据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口述的,他们对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说明,是为了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事实难免有夸张、缩小甚至歪曲。因此,这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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