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通明建筑装潢公司(下简称通明公司)因承揽合同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王明月,被上诉人上海医药广告公司(下简称医药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桂兰、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明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按口头约定承揽了医药广告公司的成都展的展台制作业务。通明公司先后派人至医药广告公司处领取了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3,118.90元,其中2000年11月23日领取的人民币30,000元由姜佩良代黄凯领取,其余由黄凯领取。通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承揽了医药广告公司的南京展的展台制作业务。通明公司先后派人至医药广告公司处领取了工程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01年10月,医药广告公司承接了深圳展的广告业务,当月19日,数家装潢单位至医药广告公司处领取该工程预付款,其中一张号码为DS357639、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支票由医药广告公司交于张正兴签收,后通明公司收到了该支票的款项。因通明公司未参与深圳展的广告制作工程,医药广告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通明公司返还预付款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药广告公司与通明公司双方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的人民币8万元是深圳展预付款还是成都展、南京展未结算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成都展、南京展的工程款结算,医药广告公司已表示均已进行了结算,但通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医药广告公司提供的人民币8万元付款申请书和支票签收薄,其上均有张正兴的签名,该支票款通明公司已确认收到,付款申请书上记载的事由为深圳展预付款,代表了医药广告公司交付支票时的意思表示;而通明公司虽然对张正兴的签字代表公司的效力持否认意见,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所收到的人民币8万元支票款系用于支付成都展、南京展的价款,且通明公司亦不能证明此支票系由其工作人员黄凯到医药广告公司处领取的事实存在,故对医药广告公司称此人民币8万元系深圳展预付款之说,该院予以采纳。医药广告公司提出深圳展的损失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通明公司认为成都展、南京展未最终决算而拒开发票,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应当及时向对方开具发票。根据医药广告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成都展价款人民币473,118.90元及南京展价款人民币115,86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8,987.90元,通明公司应以此数额开具发票,超出部分待双方对工程决算后再另行开具相应发票。据此判决:一、通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医药广告公司人民币8万元;二、通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医药广告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88,987.90元的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三、医药广告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医药广告公司负担1,020.50元,通明公司负担3,051.50元。
判决后,通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医药广告公司之间从未有过承接深圳展广告业务的合同,8万元不可能是深圳展的预付款,而是医药广告公司支付的成都展、南京展的剩余工程款。因成都展、南京展工程尚未进行决算,故暂不应向医药广告公司开具发票。
医药广告公司则辩称:向通明公司支付8万元是因双方曾有深圳展览会广告业务口头合同,该8万元支票由通明公司工作人员张正兴签字领取,支票款通明公司已收到,通明公司未参与深圳展的广告工程,应将预付款退回。关于发票,因双方成都展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南京展的工程款支付也有结余,通明公司收款后应当开具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药广告公司支付给通明公司的8万元款项是深圳展览会的预付款还是其它工程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医药广告公司认为,张正兴亲笔所填付款申请书的内容记载、张正兴在支票签收本上的亲笔签名以及通明公司实际收到该8万元款项的事实,证实其向通明公司支付的8万元支票款是深圳展览会的预付款。而通明公司则称:张正兴曾在通明公司担任过2年电工,在该支票签领之时已离开通明公司,通明公司未委托其申领该支票。通明公司还称,该8万元支票系其工作人员黄凯亲自从医药广告公司领取,黄凯填写了另一张付款申请书,注明的用途为工程款,且其领取支票时未在医药广告公司的支票签收本上签名。对此,医药广告公司认为不是事实,其内部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公司开出的每一张支票都要由具领人在支票签收本上签字。医药广告公司提供了该支票签收本和相应的付款申请书等原始凭证,以证明其上述所称。
本院认为:医药广告公司与通明公司之间的承揽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业务往来中医药广告公司支付给通明公司的8万元支票款系深圳展预付款还是其它工程应付款发生争议。医药广告公司据以主张返还8万元预付款的证据虽然是内部凭证,但这些内部凭证完整、齐全、连续,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从医药广告公司提供的支票签收本上可以看出,支票号码是连续的,每个支票号码后面均有领取人的签名,这说明医药广告公司所称其开出的每一张支票都要由具领人在支票签收本上签字具有可信性。该支票签收本反映出通明公司以往领取的支票都由其工作人员黄凯等人签收,相应的付款申请书中注明的用途也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通明公司称其工作人员黄凯未经签名领取8万元支票一节难以成立。医药广告公司提供的8万元支票付款申请书和支票签收本虽然由通明公司原工作人员张正兴填写和签名,但该支票款通明公司已实际收取,且该付款申请书记载的医药广告公司支付的8万元支票款系深圳展工程的预付款,故通明公司获取的该8万元应当认定为深圳展览会工程的预付款。因通明公司后未参加深圳展的工程业务,该款应予返还。通明公司如认为成都、南京展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可以依据有关事实和证据另行解决。对于医药广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通明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据此,本院对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上海通明建筑装潢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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