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有能够和解或者调解的事项,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据台湾地区原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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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台湾位于我国东南海域,东临太平洋,西隔台湾海峡与福建相望,南靠巴士海峡与菲律宾群岛接壤,北向东海。现设7市、16县,全省面积3.6万平方公里,人口2172万,2005年台湾GDP总量为3234亿美元,人均27600美元,人均GDP约为大陆的15倍左右。台湾地区面积约为济南市的4倍,人口数量约为济南市的4倍。
我国台湾的仲裁制度,是由民国时期的公断制度发展而来的。1921年,民国政府颁布了《民事公断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1949年10月1日以后,该暂行条例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直到1971年将该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台湾地区正式的仲裁机构是1955年成立的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通称台湾商务仲裁协会,简称CAA)。设在台北的商务仲裁协会旨在对内部及对外商业纠纷进行仲裁以及调停对外贸易纠纷,该会是台湾最早依法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台湾商务仲裁协会成立后,为了适应商务仲裁的需要,台湾当局于1961年制定了商务仲裁条例。1982年和1986年台湾先后两次修订该条例,增加了诸多商事仲裁程序及法律。1982年修正案规定了在台湾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986年修订时加入了第28章,规定在涉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未定有仲裁协定的情况下,经过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商事仲裁协会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委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1986年修订案还简化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以便当事人能更经常的运用裁决手段。1998年,台湾再度修订商务仲裁条例并将其更名为仲裁法。2002年,台湾又对1998年的仲裁法进行了修订,从而最终建立起了台湾仲裁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关于仲裁范围
仲裁的范围是指仲裁机关可以进行仲裁的事项。探究仲裁范围的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许可仲裁机构接受仲裁案件的范围,则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有能够和解或者调解的事项,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据台湾地区原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一般认为,所谓商务包括一切合同与非合同的商事性质的事项,如贸易、租赁、承揽、运输、投资等纠纷。不过台湾2002年修订的仲裁法(以下简称台湾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却相对宽泛。新仲裁法将这一项中的商务上三字删去,修改为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同时增订第2款而规定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之所以删去商务二字,主要是考虑到商务的概念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解释,即使在一国和地区之内,也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适用上很容易产生是否是商务争议的疑问,而且世界先进各国的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从内容上来看,台湾地区仲裁法认为各种争议均可以提交仲裁,仅有一个限制,即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即凡属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禁止的规定都可以申请仲裁。
台湾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充分扩大了仲裁的范围,仅仅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来限制仲裁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如何确定仲裁事项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协调的问题。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仲裁的效力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性,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也就是说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除非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台湾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
台湾地区关于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可以给大陆地区以充分启示与借鉴,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仲裁的范围大大宽于大陆地区,而且使其仲裁的特色更加鲜明,值得我们在修改仲裁法时参考。
二、关于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就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而确定的将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作用。笔者现从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及仲裁协议的异议管辖三个方面来对台湾地区的仲裁协议做出如下介绍。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台湾仲裁法第1条第3项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由此可见,台湾承认仲裁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这主要是考虑到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如果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协议,就认定其已经决定提交仲裁、并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显然是不适当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书面形式,换言之,书面形式是指必须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还是可以包括其他书面形式。台湾仲裁法第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信,足认为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可见台湾仲裁法承认仲裁协议不限于以合同书的形式达成,而可以采取现代化的通讯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由于该条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而在具体列举中又没有具体列举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似乎可以认为台湾仲裁法是不承认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达成仲裁条款的,这实际上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立法趋势是不相适应的。从总体上看,台湾地区关于仲裁协议的要求要比大陆地区严格。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台湾仲裁法第4条第1项规定: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以他方申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不在此限。据此,虽有仲裁协议的存在,原则上法院仍得受理该诉讼,但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第一次言辞辩论前提出抗辨的,法院应命令将争议提付仲裁。所以,台湾地区方面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以停止诉讼为主,并辅以抗辩驳回制,比较接近妨诉抗辨制。由此可见,台湾仲裁法并不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在被告提出申请时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依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当事人既可通过合意赋予仲裁机构以管辖权,自然也可以通过合意排除其管辖权,法院并无介入的必要。在处理仲裁协议与司法管辖的问题上,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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