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怎么认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4 10:54:20 401 人看过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行为。我国实行严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1、转让方未取得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转让方取得土地证或者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的,协议有效。

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实质是尚未完全取得转让土地的权属,因此,通常应视为无权处分。但是协议签订后,有权批准核发土地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转让方核发了土地使用证或者批准了转让行为的,该项办证或者批准行为应当视为对转让方无权处分的追认,因此,此时协议有效。

2、一地多卖,协议均有效。

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协议的:

(1)办理变更登订手续的一方可以要求交付土地。

(2)均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的,有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3)均未登记又未合法占有开发的,先行交付转让款一方有权要求交付土地,办理变更。

(4)协议均未履行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协议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可以请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一地多卖,属于欺诈行为,不是无效协议,受让方有权利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几个受让方都不行使解除权,而要求履行协议时,只能按照不动产产权转移的登记原则来处理,即登记优于占有,占有优于交款,交款优于先签协议。

3、转让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转让协议无效。

但是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经批准的,协议有效;协议性质为补偿性质,而非出让协议。

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然无效。如果起诉或者仲裁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或同意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受让方有权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转让方对划拨土地不享有出让土地的相关权益,因此,其所签转让协议主要是对其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协议,而非土地转让协议。如果受让方要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必须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出让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转让协议被判无效

日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原告史凤华与被告张永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同时判令被告张永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凤华人民币10万元整。

2000年10月,安徽省明光市居民张永先、牛忠义夫妇计划筹建“义先废塑料加工厂”,并以“义先废塑料加工厂”的名义与该市原明东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征得位于该市明涧路南侧、蔡安路西,面积1913平方米的土地一块,且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2年12月17日,该市土地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该宗土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义先废塑料加工厂”。2008年10月17日,张永先以其个人名义与史凤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义先废塑料加工厂”征用的土地及相关设施以44万价格整体转让给史凤华,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2008年11月7日史凤华按约向张永先给付预付款项10万元后反悔,于同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张永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张永先返还其10万元购地款。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义先废塑料加工厂”一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仅以张永先个人名义,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长期从事废塑料加工销售业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规定。被告张永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明显与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不相符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单独的处分权;同时,该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因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协议收取的现金1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土地管理法》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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