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具有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权的原因
一、有利于平衡审控辩三方的权利义务。
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由于公诉机关和辩方包括被告人对量
刑都没有发言权,导致审判机关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控辩双方都处于弱势。如果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而且规定审判机关的量刑判决不能超过公诉机关的建议,这样就可对审判机关在一审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约束,相应的辩方也会自然增加在量刑问题上的发言权,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的格局更趋平衡。
二、有利于控辩双方更加集中庭审的焦点,从而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如果控辩双方都对量刑有了发言权,则整个庭审的焦点会更集中,庭审的过程也会更细节化,法官也会在这个过程中获得更多的信息及观点,从而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则是更好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也维护了整个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三、有利于减少上诉、抗诉,从而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
如果案件在一审时经过了控辩双方对罪名和量刑的充分博弈,那么法官的判决会更有基础,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会有一个较准确的预测,不至于象目前一样会出现很大的反差,从而导致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就目前的上诉、抗诉来看,主要的理由大都是量刑过重或过轻,原因就是在一审时,控辩双方未能就量刑问题进行过充分的论证、表述、辩驳,以致把这个本该在一审处理好的环节移到了二审法院。如果在一审赋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则可大大减少案件的上诉和抗诉,从而为上级法院减负
刑事审判的公正合法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准确,二是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通过现有体制下的控辩较量是比较容易实现的,而量刑适当的问题则很难处理,已成为当今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除了审判人员的素质外,还与我国现有刑诉体制没有很好地让控辩双方参与有关。在目前的状态下,控辩双方只能提出减轻、从轻或酌情等建议,但这些情节应当是建立在基础刑期之上的,没有具体的刑期,去谈减轻、从轻等实际上是无本之源,缘木求鱼。而且审、控、辩三方对从轻、减轻、酌情的理解实际上也是不同的。轻应当轻到什么程度?两个或以上的从轻情节又怎样去考量?几个从轻情节可以相当于一个减轻情节?酌情又该怎样去把握?实践中把这些问题都交给了法官去评判,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其实控辩双方都会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对刑期作出一个初步的判断,但在现有的体制下,双方却都不能通过适当的合法的方式表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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