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镇办工厂属于集体企业,1969年建厂,土地原为镇政府所在地行政村某姓氏祠堂。该厂于1972年、1979年、1983年、1996年,连续几年支付给该村一定物资和现金,用于生产和生活。1989年,该厂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件。后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产倒闭。2001年申请破产,该厂清算组对本厂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处置,其中房产及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于2007年7月被某镇政府所在地行政村村委会竞得。现在某镇政府与其所在地村委会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要求进行土地确权。
请问:该宗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如何确认?
律师解答
如果不存在明确的租赁关系,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农民集体所有。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第24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本案中,镇办工厂1969年使用镇政府所在地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于1972年、1979年、1983年、1996年,连续支付给该村一定物资和现金。如何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镇办工厂取得土地时的情况,包括是否经县、镇、村等批准或同意,是否订立了协议,是否购买过地上房屋等;二是镇办工厂支付给村的物资和现金的性质,是租金、分红,还是用地补偿。
从上述提到的情况来看,如果不存在明确的租赁关系,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就应当归农民集体所有。
村委会通过拍卖会竞得房产时,应同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对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按“房地一致”的原则确定,本案中破产清算组拍卖中对房产、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未作统一处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因此,地上建筑物应同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1989年,该厂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时,就已取得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村委会通过拍卖会竞得房产时,应同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村委会,但应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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