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抗诉申请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5 17:46:16 100 人看过

申请人:(系被害人之父),男,汉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申请人:(系被害人之母)女,汉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申请事项:申请人因顾X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人顾X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处死缓,量刑畸轻。受害人与被告人顾X素不相识,被告人仅是听到有人议论姓顾的,臆想谈论的是自己,便拿刀下楼,主动挑衅引起争执。在根本无证据表明是受害人对其动手的情况下,即对受害人胸腹部猛扎两刀,在受害人受伤后,完全可以徒手制服的情况下,又连扎四刀,受害人倒地后未加以施救,反而是隐藏作案工具,最终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被告人顾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样的人不能再让其回归社会危害他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被告人顾X不构成自首,原审对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认定错误。1、原审对于被告人顾X明知有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判决书列明的证据来看,本案是刘XX拨打报警,而被告人根本不认识刘XX,也不知道其报警,根据被告人口供他只知道张xx打的120电话,因此原审对于其“明知有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认定错误。警察接警后到现场,被告人也没有主动向警察投案,而是经张XX的指认才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X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的施救行为,反而首先考虑的是走掉(详见冯证言),其后又隐藏做案工具,根本没有认罪自首的主观意图,从其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其留在现场分明是存有侥幸心理。后来又因为张xx等人的控制、指认而无法离开,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指认后不反抗是因为当时现场人员众多、即使反抗也无法逃脱。3、被告人承认杀人是因为无法否认杀人的行为。但是到案后顾X并没有完全如实客观地供述自己的杀人动机及罪行。被告人顾X在自己屋内听到他人议论姓顾的就以为谈论的是他,就把刀拿在手里出去看(见冯XX2014年10月25日证言),显然其殴打的过程中并非无意中碰到刀为了吓唬他们才拿出刀来。4、自首情节在量刑上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并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顾X挑衅有错在先、后持万伤人性命、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积极地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顾X非法剥夺了受害人年仅24岁的生命,使得二申请人老年丧子,饱受痛苦,更面临着老无所依的悲苦境地,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到百万元。但是事故后被告人家属从未探望慰问过二申请人、在法院整个庭审程序走完时被告人也未拿出一分钱。在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时,对方曾说过有十万元、争取赔偿到二十万,但是一直在敷衍、直到延审后、判决之前仅仅交到法院4万元,此款与给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相比是杯水车薪,根本是被告人对于赔偿事宜的应付,不具备任何诚意,更谈不上积极赔偿。原审以此4万元作为其免死的借口,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综上,二申请人认为被告人顾X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顾X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所赔偿的4万元不足以弥补给二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不存在减轻其罪责,从轻判处的情节,一审判处其死缓量刑畸轻。请求贵院依法申请抗诉。此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人:二O年月日综上所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对审理的结果不服的,那么是可以提出抗诉的,受害者也应该依法享有自己提出抗议的权利,所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写一份申请书,由法院来对案件进行审查,是否会再次受理该案件。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什么作用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依法独立履行职务,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控诉的义务。

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的权利

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和会见通信权。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调查取证权。

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权。

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

代理申诉、控告权。

依法独立进行辩护权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拒绝辩护权。

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辩护人的作用

辩护律师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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