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政府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9:34:03 156 人看过

农村环境事关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的稳定与安全。农村环境的法律保护,固然离不开各类经济组织的自为约束和广大农村居民的公众参与,但从中国农村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出发,政府在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居于主导地位,并应担负环境决策、环境管理、环境监督、环境协调与服务等重要法律职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乡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与之相伴而生的却是农村生态环境的逐步恶化,严重影响着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的稳定与安全。因此,我们必须从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导性优势,强化政府法律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农村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一、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环境关系也是一种利益关系,政府、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构成农村环境利益结构中的利益主体,在农村环境保护中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保护农村环境,必须要明确界定三者的环保角色,合理配置三者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建立起能够协调各种矛盾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政府在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主导地位

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保护环境的局限性。工农业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作为理性经济人,以在环境利用中降低成本、获得最大利润为最终目标,环境保护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规制乡镇企业防治环境污染行为规范,新《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了公司企业要履行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但是工农业经济组织仍然是能污尽污,知法犯法。另外,由于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特殊公益性质,工农业经济组织缺乏主动保护的动力。农村居民作为生活在农村的人民群众,是农村生态环境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并未显现出来,并且农民还处于既是农村环境的享有者和利用者,又是农村环境的破坏者和受害者尴尬境地。

二、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政府职能分析

我国现行政府环境治理模式的局限性、政府解决环境问题的有限性,促使政府必须调整其角色、改革其职能。

环境决策职能

政府决策是国家立宪性决策在行政领域的延伸。在环境领域,国家立宪性决策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上述环境立宪性决策,要求政府必须作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2]在农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非常突出,二者的协调统一有赖于政府作出科学、民主、有效的政策法规加以规范、调整。政府的环境决策职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农村环境规划。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方针,做好农村环境规划。通过农村环境规划,可以协调农村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强化农村环境的宏观控制和管理,解决好工农业经济组织生产活动与农村环境保护问题,防止城镇污染向农村蔓延、转移,保障自然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实现农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2.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的环保政策。我国农村对于城市化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长期以来,包括资金投入、科学技术、法律制度等在内的各项环境政策都偏向于城市和工业的发展,农村环境成了被遗忘的角落,这是对农村社会的极大不公平。当前,我国已到了城市支持乡村、工业反哺农业的关键时期,政府应建立城市对农村帮扶、工业对农业支持的农村环境保护新政策。

3.制定各种有利于农村环境保护的经济激励措施、行政保护手段以及社会调节机制。如实施对工农业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环境保险等政策;创建行政生态补偿办法;明确经济部门的环境责任,形成环保部门对其的权力约束机制;维护、确立农民的环境权,保障农民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主体地位;建立社会公众参与农村环保的途径、程序等保障机制。

三、我国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政府责任缺陷

政府环境制度供给不足

政府的首要服务职能就是为人们制定一套良好的制度。但是,在农村环境保护中,政府的环境制度供给明显不足,导致农村环境问题不断突显。

农村环保法律法规不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先行。这是一条带根本性的成功经验。虽然我国环境立法的数量可观,但仍存在着很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

第一,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法律空白。一是一些重要的农村生态环境领域法律缺失,如禽畜养殖污染、化肥污染、土壤污染防治、面源污染、无公害产品管理、农业植物基因资源及新品种的保护等涉及生态安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立法;二是传统环境立法在如何加强村镇建设的环境规划与管理、严格控制城市环境污染、工业污染向农村蔓延等方面较少涉及。三是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完善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主要的关注点是农业环境的保护,主要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未把农村、农民、农业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关注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现有法律的有效性不足。法律或自相矛盾,或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给农村环保执法和环境问题的解决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一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散见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内容分散,缺乏相互间的协调。二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大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虽然涉及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较多,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保护和管理涉及农村环境的各类社会关系。三是现行环境立法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重政府环境管理轻政府环境服务、重政府环境主导轻公众环境参与、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轻对政府的问责。[5]四是目前有关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立法位阶较低,不足以成为执法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许多实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的人或单位因此不能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也就无法有效地遏制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保护农村环境。

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法制建设的同时,还需要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等多种方式的综合运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府是主导力量,但村民是农村生态环境的主体,因此要高度重视村民的主体地位,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由于历史对农村生态环境的欠债太多,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见成效。我们一定到摒弃先污染、后治理的思维路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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