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旅游合同是指具有法定主体资格的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约定的,以旅行社提供餐饮、住宿、导游、运输、保险等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相应报酬,并以旅游者一定精神利益的实现为内容的合同。其中,旅游者精神享受利益的实现是旅游合同最主要的目的与内容。
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利益是指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所期望达到,并且依据所订立的旅游合同能够实现的精神上的放松、愉悦、舒适与满足感。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委托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1]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应当属于混合性合同。旅游合同的核心给付义务是一定的精神享受利益。其中,旅行社提供了以精神享受为内容的旅游服务,包括安排行程、住宿、餐饮,由于旅游合同为混合性质的合同,其内容也就同时具备了多样性的特征,旅游服务作为合同中多项给付义务的有机整体,其核心内容是一定精神享受利益的给付,同时也是旅游合同中其他给付义务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更进一步来说,适当的旅游服务是旅游者精神享受利益实现的前提。因此,对于旅游合同中任何一项内容的违反都有可能导致旅游服务的瑕疵与合同目的的不达,使旅游者放松、舒适、愉悦等精神享受利益受损,造成旅游者痛苦、失望、心灵伤痛与丧失满足感等精神损害。
根据法律的利益协调机能,行为人的利益由于不合理的原因遭受他人的侵害,法律应该通过一定的规制手段,在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正当性所增加的利益与另一方当事人不合理而减损的利益之间进行权益享受与损害承担的再次分配,即针对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利益与损失的初次分配所应当进行的矫正与平衡。这也是依据有损害就应当有补偿的古老法理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因此,法律应该通过内部的协调手段给予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以一定方式的补偿,以平衡社会的利益分配。在旅游合同违约而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旅行社由于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而节省的义务履行成本就是旅行社所获得的利益增量,旅游者遭受精神损害而丧失的利益即利益减量,旅行社的利益增量与旅游者的利益减量之间存在着价值上的等比关系。其中,受法律保护而合理存在的一定量的权益在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发生了移转,而这种利益权属的变动却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理性依据的。这就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因而,法律应该对这种发生在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不具备合理性的利益流转进行一定的规制,从而起到补偿受害人、教育侵害人,协调社会利益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
精神利益的享受是旅游合同中财产交易关系形成的基础,即旅游者可获得的精神利益与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之间应当存在着交换价值上的等量关系。因此,精神利益的减损同时也就意味着旅游者所支付的一定量的财产所应然实现的交换价值与实然实现的交换价值之间存在着量的差异。也就是说,旅游者精神利益的丧失必定伴随着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因此,在旅游合同中仅仅依靠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来协调利益冲突,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因而,对于旅游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在法理上天然的具备着相应的合理性基础。
知识延伸: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代理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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