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四人假冒**公司注册商标案评析
胡捷邱华红
[主要案情]
2004年3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许可,在广东省深圳市及东莞市进行生产和销售假冒**公司的“CISCOSYSTEMS”字样与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委托东莞某公司生产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网络模块及对返修模块的维修,并将生产出的模块分批运往深圳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则从被告人卢某某及王某某处购入由卢、王自己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的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说明书、外包装纸盒,用以包装上述假冒**公司的网络模块,然后予以销售。销售时无固定场所,有时就在路边交易,当场结算,不开发票,也不记帐,非法经营数额达4805466元。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非法制造并销售**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分别为43500件和57250件。
[法院判决]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及委托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各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各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争议焦点]
1、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何区分。
2、如何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人的“明知”。
3、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卖出的数量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评析意见]
1、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都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两者的区别亦十分明显。从行为方式上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核心在于销售,即流通领域内的买进卖出;假冒注册商标罪核心在于假冒,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既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又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的是生产和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李某实施的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对他们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分别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定一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从查证属实的证据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是在老板李某某的安排下,分别从事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组织生产和销售行为,他们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事先有明确的分工,彼此配合,共同完成了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割裂,而应视为共同犯罪,即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的犯罪情形属于牵连犯的形态,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方法、步骤行为,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13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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