摊主因抢生意杀害隔壁摊夫妇,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30 21:11:48 303 人看过

6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邓某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0年7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生农贸(连锁)杨家坪市场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该市场165号摊位经营者邓某持刀将166号摊位经营者苏某某夫妇杀害。

判决书显示,邓某今年46岁,初中文化,个体。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其妻子唐某某在一层2区165号摊位销售鲜肉,被害人苏某某(殁年56岁)与其妻子沈某某(殁年52岁)在相邻的166号摊位销售鲜肉,双方长期因争抢顾客发生争执,私怨已久。2020年7月14日中午,唐某某与苏某某又因争抢顾客发生争吵,邓某随即加入争吵。其后邓某使用尖刀、砍刀、柳叶状尖刀等凶器将苏某某及其妻子沈某某当场杀害。

案发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城管人员及现场群众制伏并控制的邓某抓获。

判决书显示,重庆市五中院认为,邓某因一般纠纷持刀杀害苏某某夫妇,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针对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正常经营竞争,因琐事在人流密集的农贸市场内当众持刀将苏某某捅刺倒地后,又持砍刀勐砍苏某某头部数刀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之后又持刀对沈某某进行捅刺,在其妻子及城管人员、围观群众竭力劝阻的情况下,仍不罢休,执意再次持刀对沈某某进行捅刺,致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邓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邓某在杀害沈某某后即被围观群众与城管人员制伏控制,现场有三名城管人员及多名群众对其看管,其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且到案后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邓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法院判决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具体考虑自首情况: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二、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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