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邓某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0年7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天生农贸(连锁)杨家坪市场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该市场165号摊位经营者邓某持刀将166号摊位经营者苏某某夫妇杀害。
判决书显示,邓某今年46岁,初中文化,个体。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其妻子唐某某在一层2区165号摊位销售鲜肉,被害人苏某某(殁年56岁)与其妻子沈某某(殁年52岁)在相邻的166号摊位销售鲜肉,双方长期因争抢顾客发生争执,私怨已久。2020年7月14日中午,唐某某与苏某某又因争抢顾客发生争吵,邓某随即加入争吵。其后邓某使用尖刀、砍刀、柳叶状尖刀等凶器将苏某某及其妻子沈某某当场杀害。
案发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城管人员及现场群众制伏并控制的邓某抓获。
判决书显示,重庆市五中院认为,邓某因一般纠纷持刀杀害苏某某夫妇,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针对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正常经营竞争,因琐事在人流密集的农贸市场内当众持刀将苏某某捅刺倒地后,又持砍刀勐砍苏某某头部数刀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之后又持刀对沈某某进行捅刺,在其妻子及城管人员、围观群众竭力劝阻的情况下,仍不罢休,执意再次持刀对沈某某进行捅刺,致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邓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邓某在杀害沈某某后即被围观群众与城管人员制伏控制,现场有三名城管人员及多名群众对其看管,其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且到案后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邓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法院判决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具体考虑自首情况: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二、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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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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