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宪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09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因刘某(已判决)的纠集,与王某、王某、孟某等人(均已判决)至本市某西路1434号弄堂内,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顶骨骨折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闫某在山东省威海市三角集团卡客二车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王某、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杉松岗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及证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闫某系外地来沪的未成年人,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毕业,后在外地打工,2009年来沪至本市静安区大唐时代烧烤店打工,此次犯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又因被告人闫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其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江湖义气浓厚,为帮助同乡而伤害被害人,因此触犯刑律。希望被告人闫某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要加强学习,增强法制观念,规范自己的言行,做遵纪守法的公民。
为了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庭长袁良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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