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手段。信用证在运作过程中,其形式也随着贸易的电子化发生着变化:由传统的纸质信用证到网上信用证再到电子信用证。
电子信用证概念
电子信用证虽然已经出现了一段时间,但对其概念的界定一直都很模糊。很多媒体提到的所谓电子信用证,其实质只是网上信用证的替代说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可以理解为利用电子手段开展的信用证业务,它是集电子开证、电子通知、电子交单、电子审单、电子支付全过程的电子化运作,是信用证运作全过程、各环节的电子化。电子信用证因其方便、快捷、准确等优点,正逐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的新工具。
电子信用证出单日期
出单日期一般是指单据所表明的单据作成日期。简单地理解,就是指单据何时制作出来的。该日期一般由单据制作人的单方行为决定。但是,在电子交单方式下,情况有了变化,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一、UCP500对出单日期的规定
UCP500第二十二条对出单日期的问题作了规定。但该条不是对出单日期的定义,而是侧重对出单日期的使用规定。由于电子信用证也受UCP500的约束,因此,UCP500中的这条规定同样对电子信用证适用。实务中应该注意两点:
其一,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同理,对电子信用证而言,提交在信用证之前事先作成的单据,并不违反信用证规则对出单日期的要求。
其二,上述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实,单独的出单日期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结合信用证的有效期、UCP5OO规定的最迟装运后21天等的时限规定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ISBP对出单日期的规定
ISBP第13至16条,对出单日期的相关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出单日期的认定。单据上对出单日期具有一定的标注要求: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其他单据可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或单据自身的内容和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注明日期。上述三类单据由于其自身运作需要注明日期,单据的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单日期。单据中载明的准备日期,不作为出单日期,这条规定对提单而言,特别重要。该部分弥补了UCP5OO对出单日期没有具体定义的不足。
二是与出单日期相关的时限要求。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
三、EUCP1.0对出单日期的规定
EUCP1.0第e9条规定:除非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否则可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如果没有明显的其它日期,收到日期将被视为发出日期。该条规定有三层意思: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时,以该具体出单日期为准;电子记录中不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的,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如果没有明显的其它日期,视收到日期为出单日期。
四、对EUCP1.0规定的正确适用
正确适用EUCP1.0的规定,主要是注意针对电子记录在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单据本身有签发时间,如商业发票的开票时间,提单的签发日期等;二是单据中直接注明出单日期。如一些其它单据在作成时注明的日期;三是单据经由电子系统生成时,自动生成的单据作成日期。对这几种情况的出单日期,应一视同仁。尽管实际的单据作成日期与单据上所注明的日期可能不一致,但这不是银行的审查义务。在采用电子交单时,交单日期与单据上注明的出单日期不一致,也应以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出单日期。
直接生成的电子记录和由传统纸制单据转换生成的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具有同样的效力。在EUCP信用证允许同时提交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情况下,如果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疏忽造成的纸制单据上的出单日期与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EUCP1.0的规定,确认电子记录中包含的日期为出单日期。如果纸制单据中有出单日期,而转换成的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时,应按EUCP1.0的规定,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出单日期;若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且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无法确定时,以接收方系统的接收日期为出单日期。
在因特网上,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或收单人收到记录日期以机器时间而论,几乎是同一时间。但是,收件人可能殆于收件,从而使收件日期晚于发送日期。此时,发送日期和接受日期的确认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的原则为指导。示范法确认发出数据电文时间的原则为: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对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则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果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件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搜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应该明确,确认出单日期是银行的权利,也是银行的义务。但是,银行在审查单据,判断出单日期时,只就单据表面进行审查。表面之外的单据实际作成日期和单据记载的日期是否一致等问题,银行不负责审查。这也符合银行只就单据表面进行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等不负责任的原则。
出单日期在信用证业务中算不上一个核心问题,相关的规定也不复杂。在纸制单据下,针对此的争议也不多。但在电子信用证下由于电子手段的应用,在确定出单日期上,问题稍许复杂了些。应该明确一点,关注出单日期并不是最终目的,因出单日期而受影响的交单日期才是应该特别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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