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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