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大福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邦彦,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禅城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吉亮,禅城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瑞连、陈锐彬、陈苑滢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潘瑞连、陈锐彬、陈苑滢的户籍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办事处番村管理潘一村。2004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共同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的禅澜办发[2003]1号《关于印发〈澜石街道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并以该《通知》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精神,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1.将上述禅府[2003]1号《通知》第二节第一条第一款更正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原始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从1994年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
2.请求确认申请人从1994年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
3.请求确认申请人从1994年—2002年的股份分配的利息。
4.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村民同等的一切权利。被告经审查认为:1.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办事处发出的禅澜办发(2003)1号《关于印发〈澜石街道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是政府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内各村委会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提出的意见,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广东省农村社区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集体收益分配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对于申请人是否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干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佛禅府复决(200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4年7月2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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