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失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6-22
执行日期:1987-6-22
失效日期:1989-1-11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和票证;
(二)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三)倒卖金银(包括金银条、块、粉及银元)、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等;
(四)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六)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
(七)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八)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九)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构成投机倒把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上述投机倒把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有投机倒把劣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对知情者进行询问。检查或询问时,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被检查者和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第五条对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能转移的物资,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冻结,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六条对投机倒把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具结悔过;
(二)限价出售;
(三)强行收购;
(四)通报批评;
(五)罚款;
(六)没收财物;
(七)停业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按下列权限分工负责:
(一)责令具结悔过,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限价出售或强行收购物资价款在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三百元以上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没收财物折款或者罚款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五)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个体工商业户和县属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地属企业,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个人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查。不服复查决定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也可在上述期限内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复查和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执行;复议决定一经发出,应立即执行。
第十条被查处的单位拒缴罚款和没收款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
被查处的个人拒缴罚款和没收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收入中扣缴。
第十一条罚款和没收财物折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财物处理的,不再征税,已经征税的,罚款、没收财物时扣除税款。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干扰、阻扰、刁难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以及包庇、纵容投机倒把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纪,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410人看过
-
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失效]
88人看过
-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311人看过
-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98人看过
-
92件行政法规成为历史投机倒把处罚条例等失效
135人看过
-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290人看过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 更多>
-
-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江苏在线咨询 2022-08-2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
投机倒把煤场行政处罚宁夏在线咨询 2022-02-06现在又有一个问题,我们本来商量引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即可以罚款,也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煤场没有与企业约定,签订协议书;我们就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进行处罚。因为煤场也不是故意的,是煤场行业恶性竞争的结果。现在1月15日国务院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宣布失效,但案件已经立案了,可否运用这个条例进行处罚,指点、指导!
-
法律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理是怎么样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1-10-13投机倒把罪现在现行的《刑法》中删除,与之相近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
-
法律上规定的哪些是投机倒把罪呢?河南在线咨询 2022-08-05“投机倒把罪”已在现行的《刑法》中删除,与之相近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