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施行了二元化的赔偿责任制度,即依据《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确定的普通民事侵权责任,与此相联络的是在案件审理进程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差错鉴定两种不同的鉴定,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假如一方当事人请求停止医疗差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停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该当委托停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义请求停止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请求就医疗差错停止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2004年4月18日,陈某因面颈、躯干及双上肢烧伤40分钟入某医院住院医治,出院诊断为:1.烧伤45%,浅Ⅱ度15%、深Ⅱ度30%,面颈、躯干、双上肢;2.吸入性损伤。2004年4月26日,该院为陈某在全麻下行双大腿取皮、左上肢清创植皮术,手术工夫自10时05分至1l时45分。手术进程中,10时05分开端运用止血带.11时35分松止血带。手术意愿书术中术后能够呈现的并发症医疗不测第4条记载:术中在止血带下停止,使用后能够会惹起神经、血管的损伤。陈某之妻在手术意愿书中签字同饥当日手术进程/顷利,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及养分支持等医治。术后次日,患者体温正常,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麻痹、血运可。5月3日换药时左前臂屈曲削弱、旋后差,嘱患者增强功用锤炼。6月5日查体,患者普通状况良好,创面根本愈合。左上肢愈合创面瘢痕增生分明、活动欠佳,,嘱其持续功用锤炼,同时戴弹力套、外用瘢痕霜预防瘢痕增生。同年6月8日陈某出院完毕医治。
诉讼进程中,经医方请求,本院先后委托二级医学会对陈某的医治行为能否存在差错及医治行为与其所述损害结果之间能否具有因果关系停止鉴定。鉴定剖析意见为医院对患者陈某的烧伤所施行的医治行为没有违背临床诊疗技术操作惯例。该病例手术指征明白,止血带运用必要。医方在术前向患方告知了有关运用止血带能够发作神经损伤的风险;依据单方提供的资料以及临床反省、肌电图反省报告,目前患者存在左上肢神经不全损伤(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不全损伤)。患者左上肢神经不全损伤与止血带的运用有关,是止血带运用的并发症。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陈某在两级事故鉴定后,提出停止医疗差错鉴定的请求,以为由于医方违规运用止血带给其形成人身损害,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
医院辩称,陈某来院时伤情严重,经诊断烧伤45%,如此严重的病情及烧伤后瘢痕增生根据如今公认的医疗技术程度,在医治进程中有能够招致患者所述的左上肢觉得和活动妨碍。院方的医治是契合诊疗准绳和惯例的,其所述左上肢觉得、活动妨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多种致伤要素有关,不能复杂的以为是手术中运用止血带所致。在手术中实践运用止血带的工夫为85分钟,完全契合医疗惯例。使用止血带能够会发作神经损伤等并发症,术前我院已向患者实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家眷表示了解并签字赞同手术。因而不赞同承当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以为,患者手术指征明白,止血带运用必要,经鉴定医方所采取的医疗行为没有违背临床诊疗技术操作惯例,且已实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采纳了陈某的诉讼恳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则,鉴定结论属证据的方式之一,其目的是依据案件审理的需求,关于专门性成绩协助法官查明现实、分清责任。因而,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差错鉴定,其针对的对象都应是患者的诊疗进程,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向法院提供能否存在差错、差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能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剖析意见。由于医疗纠纷诉讼在构成医疗事故的状况下,其赔偿规范参照《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的规则,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赔偿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予以确定,两者在计算办法上存在差别,因而允许医方以医疗事故作为抗辩意见。鉴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是判别能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分级规范中需以严重到一定水平的损害结果加以权衡,故其侧重点往往无法满足法院就差错及守法行为的审查需求,故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做出后,如有需求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停止司法差错鉴定。审查的重点包括鉴定顺序能否合法、医疗差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能否具有关联性等等。但这种屡次鉴定需以审理的需求为前提,如针对当事人的诉讼焦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已做出了明白的剖析意见,足以协助司法机关查判现实,则为了浪费诉讼本钱,进步诉讼效率,则再次鉴定无停止的必要性。
本案中,针对医院对陈某的医治,二级事故鉴定机构已对医疗进程西医方能否存在差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明白剖析,在可明白医院对陈某的医治进程中止血带的运用契合诊疗标准的状况下,再次停止差错鉴定没有停止的必要,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径行于以裁判。
《北京市初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成绩的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停止有关医疗差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停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该当委托停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第十六条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请求就医疗差错停止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请求就医疗差错停止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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