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17个条文,主要包括某些滥用公民自由、民主权利和渎职的罪犯。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怎么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也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不全面,现行《刑法》规定的的内容主要是从政治方面考虑的,因而,所剥夺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政治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越来越多,因此,应该扩大剥夺权利的内容。
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刑使用的方法也存在缺陷。因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一经判决,即全部剥夺,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有些被剥夺的内容和资格可能跟犯罪性质毫无关系,也即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罪犯所具有的这些资格无关,这就可能造成剥夺这些权利成为不必要,与预防重新犯罪也可能没有直接的关系。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剥夺政治权的执行是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的,监督、教育改造是由群众监督考察小组具体负责,这一执行方法,在改革开放以前是有效的,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就存在许多不适宜的问题。
(一)群众监督考察小组难以真正建立起来,有的地方即使真正建立了这样的小组,也难以正常开展工作。
(二)被独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为了生计或其他原因经常外出,不知下落,目前,这种监督考察方式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知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去向,有时甚至执行期满要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时,连人都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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