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氏兄弟相邻纠纷案,法院判决于2003年11月生效,判决主文内容有两项:一、吴弟停用与吴兄厨房相邻的猪栏房,并填平猪栏房内的茅厕;二、吴兄沿其房屋南面墙、屋前晒场、空基边缘建围墙必须保持与墙边原有1.5米宽的路面通行。判决生效后,吴兄于2004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和判决应由吴弟负担的200元诉讼费(该款系吴兄起诉时已预交)。
法院执行期间,吴氏兄弟于2004年元月24日在父亲和当地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就判决所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一、为了双方利益和卫生关系,原吴弟新屋后厕所、猪栏,在2004年2月26日停用厕所,到4月16日将饲养的猪赶出,以后不得用该猪栏间饲养猪。二、为了双方方便,吴弟将杨家后背、邱某屋背及吴某厕所后背三块菜地调换归吴兄管业使用,吴兄将水口碓三块菜地调换归吴弟管业使用。三、双方必须在2004年元月24日交付调换菜地的管理种植,限吴兄补给吴弟猪栏搬迁费30元在4月16日付清。四、吴弟厕所、猪栏搬迁到自家门前平房间内,吴兄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阻拦;吴兄房屋南面到马路做围墙以西边墙脚直出为准,吴弟不得阻拦(新屋后面过道必须在4月16日封堵)。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2004年5月17日吴氏兄弟均到法院表示该案已自行和解处理好,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但在执行人员为其办理结案手续时,吴兄提出吴弟还应履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负担的200元诉讼费义务。遭吴弟拒绝,吴兄即坚持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吴弟也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拆除吴兄按和解协议已建的围墙,责令吴兄按照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规定建围墙。
[评析]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什么情形下才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
法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据和解协议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对执行和解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87条有了更详细、更具体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本案吴氏兄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合法和解协议,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吴氏兄弟的和解协议发生了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执行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协议,因此,若达成和解协议时当即履行,则即时终结执行程序。若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则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按原法律文书继续执行。若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后遇当事人又反悔,则和解协议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已履行部分仍然有效。若当事人已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也不得依职权执行。故无论本案是吴兄申请恢复执行诉讼费200元,还是吴弟要求按原法律文书第二项内容执行,法院都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潘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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