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屋征收条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0:41:57 210 人看过

贵州省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11-23生效日期:2001-12-01发布部门:贵州省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

(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

(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

(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六条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

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

第七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八条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

第九条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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