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对方。
有的人因未给对立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
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的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理上可以从宽而已。
现在同意第二种观点较为多数。
其一,这种退还,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即这种退还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
其二,这种退还,只能说是一种悔罪表现。行为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为不愿占有他人财物,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
其三,这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外,对于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鉴于受贿人最终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主动退还,这属于“积极退赃”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和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因而在处理时,一般应予从宽。
综上所述,退赃行为,在量刑上会从宽处理,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在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是否从宽处理。全部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仅部分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退赃全部或者大部分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赃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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