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持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
(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十四条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员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十六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
(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第四十条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款,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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