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状况如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4 04:40:34 130 人看过

一、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每一股股份的价值原则上是相同的,因而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多数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少数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二、实体法保护:由于法律传统以及学说体系的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的方法和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同。我国公司法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完善

对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完善,应从股份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入手。另外,还应在制度层面,借鉴相关经验,从信息披露制度,表决制度,救济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对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完善

要完善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最根本的措施就是通过产权多元化,解除一股独大的现状。我国目前大股东持有的多为非流通股,而广大中小股东持有的多为流通股,这种股权结构使得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团,造成股份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公平,只顾向投资者索取,而不思回报,在证券市场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要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办到,我国目前进行的国有股减持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鉴于国家没有必要在许多行业中保持控股地位,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份公司中的国有股转让给不同的投资者分散持有,然后再逐步上市流通。对于今后新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加大社会公众股的发行比例,使股份公司股权结构逐渐分散化,最终使所有股份上市流通。只有这样才能将股东的利益逐步归于一致,从而形成合力,共同维护自身的权益。此同时,必须对股份公司现金股利的派发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提高中小股东的回报率,改变股份公司只知索取,不思回报的现状。

(二)对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1.对股份公司董事会运作机制的规范

董事会是股份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多是由董事会做出。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重点是规范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对董事会的规范应从以下两点入手:(1)要改变董事会成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使董事会中有一定数量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证监会2001年6月提出《关于在股份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许多股份公司聘请了独立董事,但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为了切实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尽可能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为了防止独立董事成为花瓶董事,失去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为了保证独立董事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独立董事在所任职的公司应履行一定的职务。(2)加强对董事会成员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都规定了公司董事的义务,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懂事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具体规定。对此,《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义务时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2.对股份公司监事会运作机制的规范

监事会是在股份公司股东会闭会期间行使监督权的机构。作为公司唯一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对目前广泛存在的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却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这是因为,部分监事会成员由大股东控制下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必然代表大股东的利益,难以公正履行监督职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的过于概括,缺乏可实施性。如《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但却没有规定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纠正自己的行为时该怎样解决。针对这种弊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股份公司的监事会:(1)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因为大股东在董事会有其利益的代表,而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的机会较少,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形成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小股东的代表。(2)完善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赋予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帮助审计财物的权利;代表公司对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3)完善监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对监事违规、违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三)对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完善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因为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掌控着股份公司,他们信息来源渠道广泛、真实。而中小股东信息来源比较单一,且受制于自身分析能力,无法准确理解信息含义。只要大股东拥有大量的私人信息,无论中小股东是否有完备的投票权,他们都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交易,并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信息披露制度是弥补中小股东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只有在全面、准确掌握公司信息后,中小股东才有可能准确判断自己投资的价值。因此,董事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公司治理状况和可预见的风险因素等信息,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会成员应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2.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

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对公司经营及股东大会议程中的事项向董事和监事提出质问的权利。质询权是保证信息披露的有效途径。质询权的行使,使股东在股东会中能获得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以此作为行使投票权的参考。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但这一规定相当含糊,什么叫做经营股东在什么范围内能提出质询如何提出质询这些问题都是立法上的空白。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必要对股东质询权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四)对中小股东参与表决制度的完善

表决权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也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最薄弱的一环。针对目前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和决策缺乏发言权的现状,有必要对中小股东参与表决的相关制度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1.完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

所谓大股东表决权限制,是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超过这一比例部分的表决权弱于一般股份,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表决权,而是一股以上一表决权。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比例占绝对优势,中小股东没有发言权,意志不能够在公司中得以体现,有必要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同时,随着并购和资产重组,有很多公司的股份掌握在关联公司的手中,这些股份实际上已成为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变相持有。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立法更应该对股份持有者的表决权做出限制性规定。表决权限制有两条途径:一是直接由法律或章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排除大股东表决权;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在一定情况下排除大股东表决权,有利于解决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冲突,防止大股东滥用公司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未对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做出规定,大股东常利用表决权的优势,使股东大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严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首次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记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规定对《公司法》做了有益补充,但将表决权排除仅限于关联交易,而对其它与中小股东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未做规定,因此在将来立法中有必要扩大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范围。

2.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而设计的补救制度。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参加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往往不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其表决权。通过这种形式,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表决权代理制度虽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它仍然存在弊端,如恶意收购表决权以控制公司等。对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的规定值得借鉴: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的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人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越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个股东以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我国《公司法》应该借鉴相关经验,在保证公司治理秩序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代理权征集的限制,方便中小股东联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3.完善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关于投票制度的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使中小股东的代言人入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为可能,加强了中小股东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但是,累积投票制只适用于董事或监事的选举,且适用累积投票制的前提是必须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决议适用。这就极大地缩中小了累积投票制的应用范围。《公司法》应对累计投票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适应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需要。

(五)对中小股东救济制度的完善

1.完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请求权制度

因为董事会一般都由大股东控制,所以当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董事会很可能不召集股东大会。针对这种情况,各国都给予中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我国《公司法》一百零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过高,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持股比例小,且过于分散,要联合百分之十的中小股东提出申请是很困难的。参照国外公司法立法的标准,将持股比例标准降低,比如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比较妥善;第二,若持有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提出召集的请求,董事会仍可以拒不召集。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为了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落到实处,《公司法》应该完善这方面的规定,赋予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以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

2.完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产生利害关系的议案,反对的股东要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仅局限于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异议态度的情况,没有考虑关联交易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权益不平衡的有益补充。出于对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法律的保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此制度。

3.加大对股份公司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

尽管我国近年来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力度是比较大的,但仍存在对于一些严重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亵渎法律尊严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够及时,不够严厉,甚至不够准确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股份公司中的一些大股东、管理层通过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来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对一些大股东侵权案件不仅要追究侵权的法人机构的责任,还应当追究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要通过典型案件的查处规范大股东的行为。

4.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制度

有救济才有权利,诉讼是中小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制度,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的时候,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大股东或董事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是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把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作为诉讼的条件,而且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才能提出请求。这一规定对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做了限制,弱化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力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是《公司法》修改中新增的有关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规定,加强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修改中的一大进步。但仍过于笼统,对损害股东利益的具体标准、向法院起诉的股东的范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的方式和范围等等,都没有做出细节性的规定,不便具体实施。另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是我国第一次就股权的程序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一规定未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加以分类,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因此,在这方面,《公司法》仍有待完善。派生诉讼制度、直接诉讼制度以及对股东权的保护程序,在为中小股东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使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大股东和董事的不当行为做出处理,以纠正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公司法》应继续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股东的诉讼的范围,取消对股东诉讼的不合理限制。

美国《福布斯》杂志中的一份调查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然而,目前我国股份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权利、义务分配还很不合理,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衡机制还很不完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极大地弱化。因此,需要对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进一步加以完善,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资本市场的活力和健康发展。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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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5日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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