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初,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其中,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的条文,既受一些人推崇,又受到了质疑。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其实并没有降低执法标准,只是执法思想和认识上的转变。7月16日,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李自民作出回应。(7月17日《法制日报》)
[赞同]
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值得肯定
地方检察官使用裁量权不起诉的情形,在很多国家都惯见。这是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手段。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从感情人道与司法和谐的角度讲,是值得肯定的。
对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对初犯、从犯、偶犯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纠纷等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起诉,符合法律保护改正者,挽救失足者的精神。郑州检察院出台不捕不诉的规定,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而不是检察院随心所欲的创造。
不可否认,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执法偏差,伤害到法律的公信力。但这并不是制度本身的错。所以,贯彻实施时还需要配套措施同步跟进:轻微的标准必须统一、明确,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执法人员要能及时纠正办案中出现的问题;相关规则与信息也要透明,接受社会、媒体的监督,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监督问责机制。
叶祝颐(武汉教师)
[存疑]
我国并无轻微刑事犯罪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非诉化处理,这已经成了一个潮流。但国际上所谓的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指的是指违警罪、超速驾驶、暴行罪等,在我国,上述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本身是排斥了违警罪等轻微刑事犯罪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并不存在犯罪学意义上的轻微刑事犯罪。
建设和谐社会,我们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我国对于犯罪学概念上的犯罪,是进行二元化处理的,即其中的轻微部分,由行政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严重的部分,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进行处理。这与英美法等国的一元化处理,即都以刑法处理是不同的。制度设计的不同,就要求我们在吸收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等国的刑事司法经验时一定要注意到其中的异同:英美法等国的对轻微犯罪非诉化处理,其实相当于我国行政执法强调的人性化,而不是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上的非诉化。
一个法治国家应该以悲悯的态度立法,以严厉的态度执法,在立法时充分体现宽严相济,但在执法时则必须刚正不阿。人性化是执法者的目标,而公正是人性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不能违反公正,对于那些本质上非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所谓的人性化执法。
邹云翔(江苏泰安检察官)
[第三只眼]
宽严相济不能各自为政
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力出台这样的规定,新规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必须使其内容具体化、要求规范化、适用范围明确化,这是确保政策实施不变形不走样的前提。
那么,由谁来使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呢?是不是把权力放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各自为政的政策落实方式必然造成标准不同,尺度不一,违背法治统一的宪法原则;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并不具备解释法律的权力。
令人遗憾的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执法人性化的名义下,不但制定指导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且事实上对所属下级司法机关有着极强的执行力,出现了严重的法治不统一现象。
无论是宽严相济,还是其他司法改革探索,均应该在保证法治统一的前提下,由最高司法机关来制定规范和标准,切不可任由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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