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等4人合伙出资开办公司,实体为xx星招待所,而在工商注册中公司是以另一名合伙人吴xx名义独资登记,招待所经营期间,吴xx将公司独资投资人变更为其妻赵xx,之后,丁xx等3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昨天,记者从罗湖法院了解到,对这起涉及隐名股xx的股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丁xx、张xx、阎xx3人分别享有公司25%、20%、20%股份,其隐名股xx利益受到保护。该判决已经生效。
利益受损隐名股xx起诉
丁xx说,自己在公司的股份是从朋友手中转让来的,如果知道会带来这么多的麻烦,就不会加入进来了,心生悔意,丁xx还是与另两名隐名股xx张xx、阎xx一起诉诸法律,将吴xx、其妻赵xx及xx星招待所告到法院。
起诉状称,公司原始股xx为5人,于2005年4月1日签订《股xx协议书》,同意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xx路2039号某楼设立宾馆,共同经营旅业,并以吴xx名义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深圳市xx星招待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7日核准成立。
招待所经营二年后,丁xx以39万元接手了原始股xx之一王山良持有的25%的股份,并于2007年6月30日就转让一事签订《协议书》。之后,招待所实际投资人变为吴xx、丁xx、张xx、阎xx4人,出资比例为35%、25%、20%、20%。
之后,4个股xx签订《xx星招待所股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各股xx不得私自转让自己所持股份,即使遇到客观特殊情况,也要全体股xx经公平协商做出决定方可有效。
然而,3位隐名投资人没有想到,2007年7月18日,注册投资人吴xx没有得到3人的同意,擅自将招待所股份转让给其妻赵xx,并在工商局实施了变更。
接着,赵xx以吴xx已与深圳市xx星招待所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为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丁xx、张xx、阎xx3人参与企业经营、分享企业利润。
当丁xx提出,将自己的分红从以往的1万元/月降至8000元/月,也被拒绝。另外两名隐名股xx张xx、阎xx遭遇了不二命运。
3人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深圳市xx星招待所是合伙企业,三原告享有招待所25%、20%、20%的股份;二、被告按原告所占股份支付分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独资企业无他人入股
罗湖法院开庭一审,被告一吴xx辩称:自己是莫名其妙的被告,自己占的股份是35%,一个人是没有权利把全部股权转让给赵xx的。现在告自己侵占原告财产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二赵xx,同时又是被告三招待所的注册投资人,辩称:3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二、三均不认可原告的所谓股权以及由此而享有分红的权利。
赵xx用两点作证,1、吴xx和3原告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在2007年6月30日,而吴xx和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在6月25日,有5天的差距。
赵xx说,从时间上讲,吴xx与自己签订协议早;从形式上讲,吴xx和自己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经过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从法律层面讲,自己就是xx星招待所注册登记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工商局的资料也没有3名原告的入股资料。
被告二、被告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
隐名股份合法
罗湖法院一审查明事实,认为本案中,吴xx等5名原始股xx共同签订的《股xx协议书》,是5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xx星招待所是一家合伙出资企业,对外是以吴xx(被告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吴xx个人,其他股xx为隐名股xx。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6月30日,公司股权几经转让,最后股xx确认为吴xx、丁xx、张xx和阎xx。其4人于2007年6月30日所签订《xx星招待所股份合作协议书》系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3名原告享有被告三招待所相应股份比例。
法院同时认为,3名原告请求分配红利,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结算招待所所有经营项目产生的共得利润的证据,故3名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一吴xx将股权转让其妻赵xx这一事实,法院表示,没有得到其他股xx的同意,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xx星招待所是合伙企业,原告丁xx、张xx、阎xx享有该招待所相应股权25%、20%、20%的股份。本案诉讼受理费94元,原告负担44元,三被告连带负担50元。
二审加判分红数额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原审3原告认为,一审虽然确定xx星招待所为合伙公司,但没有支持其提出的按原告所占股份支付分红。丁xx、张xx、阎xx3人认为,一审判定xx星招待所是合伙企业,利益的体现就是分红,故3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分红数额。
一审被告一吴xx、被告二赵xx也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其与吴xx的转让为无效,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与吴xx的转让,比吴xx和一审3原告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早5天。
赵xx说:股权转让有公证处公证,有工商登记,如果没有其他原始股xx的认可,怎会有这些部门出具的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其与原审被告一吴xx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xx星招待所应为一人独资企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确认了xx星招待所为合伙企业,一审3名原告为隐名股xx的事实。
对一审3名原告提出的分红数额确定的要求,二审法院以3名原告提供的该招待所早期的分红表,作为计算分红的依据,因此判决被告赵xx和xx星招待所应分别支付原告张xx、阎xx、丁xx分红款项2.4万元、2.4万元、3万元,一审被告一吴xx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公司实际出资人
要按查明事实判决
广xx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君认为,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也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企业性质一定是个人独资企业。
孙律师说,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考虑,很多人出资后不愿意成为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过专门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按照查明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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