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正确的,或者因错误受到损害的被告不提出反诉的,在实践中,有的按照驳回原告的请求处理,认为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但并不意味着法院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涉及的民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最终判决是这种全面审查的逻辑结果。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仲裁裁决不再生效。如果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内容,即使原告的主张不合理,仲裁裁决中具体的强制执行内容也必须以判决书的形式表述,否则就无法确定强制执行的依据
我们认为,在实质性处理上,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无效,应当直接裁决。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此类案件中的起诉具有特殊性,即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只是要求法院确认无需赔偿被告。那么,法院的审判应该以原告是否应该赔偿被告、赔偿多少为依据,而不是以原告打官司(被告没有反诉时)、不仅没有得到赔偿为自相矛盾的概念,(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的某些事项不服的,根据我国《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为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不予生效。然而,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又面临着新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上诉,不起诉”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理对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的请求,不能同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批复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当以争议双方为当事人,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不含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不能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当事人对一些尚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不仅解决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的问题,而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无诉无因”的原则。为适应审判实践需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书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工作中,应同时审理和处理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3)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涉及劳动争议诉讼尚未进入实质性处理时,如何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法院是否应当给予明示裁决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决定撤诉后,应当明确恢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决定撤诉后,裁决的效力不应由司法裁决确认,而应由仲裁裁决本身确认。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决无效,但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批准撤回诉讼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和依据。因此,以事实认定为基础的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生效判决既判力间接法律约束力的必然结果
(4)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新的请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范围和申请仲裁的时间可以增减。对此,我们认为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先判后决的原则;二是坚持诉讼方便原则。新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劳动关系相同,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争议有关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不需要先判决后审理。因为仲裁程序只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和必要程序,但终究不是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认识,即法院不能同时审理未定事项,必须回到仲裁阶段,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当事人补充的请求与争议有关,但请求是独立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
(5)对上述判决中劳动仲裁裁决的处理,人民法院不得在判决中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评论,但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撤职、辞退劳动者的决定有错误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判决主体不应当关注仲裁裁决的正确性。追缴劳动报酬、抚恤金、医疗费、工伤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等有关费用,支付金额不当的,(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调解书,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核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执行裁决:一是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第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枉法处理。
第四,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违反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是国家授权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它们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争议诉讼不应涉及仲裁的正确性,也不存在对劳动争议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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