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刑事证据法律特征问题的思考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的定义来看,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个定义,揭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反映了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证据理论的角度分析,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即效力问题,不仅取决于证据材料本身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取决于一定的证据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效力由司法机关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它是指某种事实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加以提供、收集和运用的资格。
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两者的联系表现在: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凡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反之,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本身就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纳,因而也谈不上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二者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证据能力是确定某一事实和材料是否应当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哪些事实和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确定具有能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及其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二是确定的方式不同。证据能力的确定,取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和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对其形式的规定和排除性规定,不存在办案人员对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不允许采纳为证据的问题,对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则不允许将其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而证据证明力的确定,则是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基本程序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依照法律的基本要求和自己内心的信念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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