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4月23日,成都昱源起重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成都某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成都昱源起重公司,收款人为成都红胜贸易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成都某支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记载的流转情况为成都红胜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恩施大元塔机租赁公司、恩施大元塔机租赁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宜昌永杰贸易公司、达州印新印务公司。其中,达州新印印务公司因业务往来从其前手宜昌永杰贸易公司取得该汇票。2014年5月20日,成都昱源起重公司以该涉案票据尚未交付收款之前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达州印新印务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成都昱源起重公司以该票据上的收款人成都红胜贸易公司背书的签章系伪造,背书不合法为由,以达州印新印务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票据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承兑汇票因收款人的公章虚假,能否导致票据无效,达州印新印务公司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涉案汇票系银行签发,对其票据权利应当确认,达州印新印务公司是因业务关系取得该汇票,并无违反票据法规定情形,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应当依次前后衔接,因收款人背书的伪造签章系伪造,造成了该票据背书不连续,由此导致票据无效,达州印新印务公司亦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律师点评
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在票据买卖业务领域中,类似于剪断票据重新背书、伪造签章进行背书等不规范背书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是否导致票据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票据权利的生成,是银行接受委托后,按照规定的格式签发票据产生的,并不是背书产生的,所以亦不会因为背书而消灭。签发汇票后,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出票人签章等内容,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据。同时票据又属无因性,所以汇票到期时,持票人要求银行付款或者遭到银行拒付时向前手进行追索,这些权利的主张均不受基础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影响。
结合本案,涉案票据是中国银行成都某支行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真实,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出现,票据效力应予确认。对于收款人成都红胜贸易公司背书的签章系伪造,亦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签章真实的效力,达州印新印务公司对于签章伪造情形无从得知,在与前手宜昌永杰贸易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得到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汇票现由达州印新印务公司持有,亦作为被背书人记载于票据之上,应当认定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成都昱源起重公司不慎失去汇票,因其没有及时申请公示催告,造成汇票多次背书转让,已无法主张票据权利,其应当依据失票事实,另行提起其它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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