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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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8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的制度。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其他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并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的,还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应当列入规划编制预算。
第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草案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并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者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毒性大,难以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四)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区等区域
性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
(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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