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的人犯罪可以不可以减轻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4 11:40:36 222 人看过

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醉酒不是法定的免除责任事由,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酒也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法律在处罚醉酒的人犯罪时,会按正常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当然如果其符合减刑的条件的,也可以减刑。

两岸醉酒犯罪责任理论之比较

台湾地区传统刑法理论对醉酒人犯罪之所以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以原因自由行为来阐述其合理性。盖酗酒者之精神异常,多出于自身之预有认识,即明知酣饮足以滋事,而自甘沉湎,或由于素性无行,仗酒使气,或由于蓄意行凶,乘醉肆虐,在学说上称之为行为之原因于任意actioliberainca

sa,其行为之主观性格,原与常人无异,且已显示充分之反社会性,若法律以其身陷于精神异常状态,即视为责任无能力,无加过问,将无以维持秩序,故采有责说,在刑事政策上亦有所必要,更推而广之,凡以任何方法,故意自陷于精神异常,致生不法行为,亦不能免于刑责〔3〕。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在谈到原因自由行为时指出:即行为者虽系在一时的心神丧失状态之下而实现构成犯罪事实,但如与其人竟陷于如此无能力状态之原因相关联,则可窥知实系由于行为者之故意或过失使然,此种情形,如无条件的认定为不罚,显与法感情及实际上必要性之情形不相吻合,衡情度理,似仍应认其有责任方属适当;果应如此,则此岂非与上述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相违背乎〔4〕即学者们认为之所以要以有责说来评价醉酒犯罪人,一方面其因为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尽管这种处罚也有可疑之处,但它与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发病机理不一,因此必须加以惩处,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出自病理之原因,非患者所能遏抑,酒后犯罪系本人所自干犯,形式虽同,实质有别,故酗酒之犯罪行为,应加以处罚〔5〕。

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以及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之所以要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是由于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着故意或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带有一定的主观侵害性,一旦其与结果行为相结合,则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很多国家与地区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主观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在于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有意要破坏法益,或至少可预见一定法益被破坏的可能性,所以才能在一定的法益遭受侵害时,把行为人的责任划归到原因设定时〔6〕。也正是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造成某种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的故意,或对于一定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以及危害结果的出现可以预见,才能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以故意犯或过失犯加以归责。如果行为人在先行行为时(这里指醉酒行为),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即无主观侵害性,则不能以原因自由行为解释。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虽没有直接指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局限性,只是认为如果因偶然饮酒至醉,导致自己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亦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有出于偶然,对于犯罪事实之发生,既无故意,亦无过失,则仍有第十九条之适用〔7〕。而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无任何的犯罪意念,只是在家中喝闷酒,可是却在麻醉的情况下杀人,由于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无自陷于泥醉,更没有事前设有杀人之故意,但事后的违法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并不相同〔8〕。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依原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处罚此类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为人此时的饮酒故意或过失并不具有主观的侵害性,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故意与过失,不能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机械化加以照搬,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不能完全掌握酒后及使用药物之后麻醉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无法依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加以处罚。〔9〕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论及自陷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除了其包容范围的局限性以外,其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也就是它始终无法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因而在论及原因自由行为时,有的学者指出不能因为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是自由的,而不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形态:(1)原有犯罪故意,乃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2)原无犯罪故意,其陷于精神障碍乃属偶然,而于精神障碍中为犯罪行为;(3)原无犯罪故意,但因身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其行为并无处罚过失犯之规定;(4)原无犯罪故意,但事实上自陷于精神障碍后为犯罪行为,其行为有处罚过失犯之规定〔10〕。对于第二种形态,此际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之原因行为,既非由于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亦即非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自仍应适用一般精神障碍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其第(3)(4)例情形,为原无犯罪故意,但因事实上自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此际其原因行为如有故意或过失,原则上应不能免除刑责,其情形(甲):行为人在行为时心神丧失已完全不能辨别其是非善恶,虽不能依故意犯处罚,如该行为有处罚过失之规定者,应依过失处罚(如酒醉驾车伤人),如该行为并无处罚过失之规定者,仍不得予以处罚(如驾车毁物):(乙)行为人在行为时辨别是非善恶之能力仅为显然减低而非全然不能辨别(精神耗弱),则仍视其为系故意或过失而作不同处置。如行为时系故意者,(例如在半醉状态中,偶因一言不合而伤人),仍应负故意伤人之责;如系过失者,例如在半醉状态中驾车伤人,亦仍负过失伤人之责,惟均得减轻其刑而已〔11〕。依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杨建华所列举的四种情形是不能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作者又无法否认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真实的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因此作者的处理事实上是相互矛盾,也暴露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不足。醉酒后因酒精有压抑大脑皮质层之作用,而更减低了理智之控制不合理或冲动之情绪及行为之功能,因此于醉酒后于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理论上是有可能因细故可导致情绪激动致无法控别其不可预料之冲动行为出现〔12〕。这里也说明了醉酒可导致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下降。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草案二十条之一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身陷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为犯罪行为,不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有学者指出:能否发动基于意思之积极举动,顿成问题故也。纵会事实上在心神丧失中所惹起之结果,并非全无实现在心神丧失前(即精神健全时)所预定之犯罪者,即使有之,亦系极为稀少之例,当不能作为一般之事例〔13〕。也就是说事实存在着自陷精神障碍包括醉酒而使人之责任能力丧失不能实现所预定的犯罪,因此,在醉酒行为前的故意与过失,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或只能部分转化。

对醉酒人犯罪,大陆刑法理论只将病理性醉酒纳入精神病范畴中,对于生理性醉酒,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医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不仅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甚至有所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有些甚至是故意借酒来增强自己犯罪的意志,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3)醉酒是旧社会留下来的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14〕;(4)刑事政策的需要,酗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严重威胁着正常的统治秩序,酗酒、醉酒,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责任心,促使人产生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秩序的安全,往往成为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或潜在基础。〔15〕大陆刑法传统的理论站道德和社会防卫的立场,要求对醉酒人犯罪进行处罚并承担完全的事责任,同时认为醉酒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前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犯意,为了打击借醉酒来逃避刑事制裁的行为,给予了生理性醉酒犯罪以否定性评价。随着刑法理论的研究深入,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一些学者对传统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反思,指出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性。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仅对醉酒本身具有故意或过失,因而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根本不考虑人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要其像一般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就存在着不足。其一,这实际上是用刑法评价来谴责醉酒其二,如果仅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前对醉酒的态度是否故意、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存在着把这种日常生活中的所谓故意、过失等同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16〕。即指出了刑法对待醉酒人犯罪一刀切立法的不合理之处,还有的学者以指出:复杂醉酒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则严重减弱甚至丧失。〔17〕从以上两岸刑法理论界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传统观点和批判性观点来看,两岸刑法理论界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看法有一致性,也有差异。从传统观点来看,首先,二者都认为醉酒的人在醉酒前有犯罪故意或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可罚性基础;其次,都存在以刑法评价代替道德评价的基础理论,即之所以要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是因为醉酒本身是一种不好的现象,容易导致其他危害行为的发生;再次,二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刑事政策需要,目的是防卫社会。就批判的观点而言,二者都认为现有的刑法理论不能够解释所有的醉酒犯罪,都存在着将犯罪扩大化的可能性,应当采取区别对待原则,行为人在饮酒时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结果陷入无刑事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能力状态而实施了危害行为,不能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二者的相异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与立法保持了一致,认为醉酒人会存在着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因而在处罚上要区别对待;我国刑法理论界虽有部分人承认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存在,但通论基本上对此持否定态度;其次对醉酒前的责任因素-故意或过失能否能化为犯罪的控制因素的认识程度不一。台湾地区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因素很难转化为控制因素,因而不能控自己行为或不能够正常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建议即使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饮酒至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行为人在饮酒时存在着犯意,但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仍应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分别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减轻的刑事责任以及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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